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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二字第11260857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7031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地下1層之鋼筋混凝土造
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停車場、集合住宅等;訴願人為系爭建物○○
號○○樓建築物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建管處)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3日派員至現場
勘查,發現系爭建物○○號○○樓及○○樓建築物有外牆飾面材剝落之情
事(列管編號:1121999024號),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4月13日北市都建
字第1126109933號函(下稱112年4月13日函)命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
○○號○○樓及○○樓所有權人於112年5月16日前改善修復、清除可能剝
落之外牆飾面,並將改善照片回報原處分機關憑處,倘屆期仍未改善將依
建築法規定裁罰,該函於112年4月20日送達。嗣經建管處委請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於112年8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號○○樓已完
成改善,惟○○樓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對其所有之建物未
維護其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70310
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1
12年10月31日前改善,並將辦理情形回報原處分機關,逾期未辦理者,將
連續處罰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2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2年11月17日補正訴願
程式、112年1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受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建築師,其觀察方式
,只是站在街道上,看到外牆飾面鋼筋外露之表象,卻未進入建築物
;查看歷年google街景照片,自2012年起外觀即有剝落露出鋼筋,現
狀維持至今,沒有不安全;公寓大廈外牆面材之剝落,如係因風吹日
曬之自然耗損,非因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所致,自然不能責成任一所有
權人修繕,而需全體所有人負責。
三、查建管處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2年3月2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號○○樓及○○樓外牆有飾面材剝落等情事,經
原處分機關以112年4月13日函命含訴願人之系爭建物○○號○○樓及
○○樓所有權人於112年5月16日前改善修復等;嗣建管處委由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於112年8月14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上開○○樓外
牆飾面材剝落情事仍未改善完成,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所
有權相關部別列印畫面、勘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112年4
月13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12年8月14日勘驗及輔導改善作業履約通報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委託之建築師未進入建築物,且查看歷年google街景照
片,自2012年起外觀即有剝落露出鋼筋,如係因風吹日曬之自然耗損
,非因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所致,需全體所有權人負責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已有明定;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號
○○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使
用已超過40年之建築物,其外牆之壁磚飾材是否有因使用已達一定
期間而有鬆脫剝落之虞,其所有權人自應隨時注意;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112年4月13日函就系爭建物○○號○○樓及○○樓外牆飾面材
剝落之情事,命訴願人等於112年5月16日前改善修復,該函於 112
年4月20日送達。嗣建管處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 112年8月14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建物○○號○○樓已完成改善,惟○
○樓外牆飾面材剝落仍未完成改善,訴願人未維護其所有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
第2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二)次依原處分機關 112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69506號函所附
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記載略以:「……查本局112年3月23日派
員現場勘查之勘檢紀錄表……其外牆飾面及混凝土剝落位置非屬該
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樑柱、承重牆壁及屋頂等共用部分……本局認為
其外牆飾面材料剝落位置屬專有部分……」復依112年3月23日臺北
市建築物外牆飾面材剝落通報案件勘檢紀錄表之建議事項記載略以
:「……二、本棟右側臨路,○○樓及○○樓窗型冷氣口之混凝土
雨庇,因鋼筋鏽蝕混凝土開裂而掉落人行道;故建議住戶應全面檢
查外牆老舊混凝土裂痕之狀態,並予以打除修補,以維護行人車輛
之公共安全。」並有勘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勘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審認系爭建物○○號○○樓之
混凝土雨庇開裂掉落位置非屬共用部分,而屬專有部分,應由該部
分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盡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之責,尚非無
憑。訴願人主張需全體所有權人負責等,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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