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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二字第11260861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
    字第112617240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49營字第xxxx號營造執照,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本府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接獲緊急通報案件,系
    爭建物○○樓有陽台鐵窗掉落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屬實並拍照存證,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樓陽台鐵窗掉落已影響公共安全,訴願人有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112617240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261724081號函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限訴願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改善。原處分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10日也曾進行文化局相關人
      員會勘,當時屋況安全無虞,後於112年10月4日因不可抗力自然因素
      導致系爭建物陽台鐵窗及木條水管雜物掉落,當天即時處理將鐵窗及
      木條水管雜物移除,並放置三角錐拉上封鎖線設置以示警告;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建管處於112年10月4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樓
      陽台鐵窗掉落,已影響公共安全,此並有系爭建物營造執照存根及其
      平面圖、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112年10月4日現場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不可抗力自然因素導致系爭建物陽台鐵窗及木條水
      管雜物掉落,當天即時處理將鐵窗及木條水管雜物移除,並放置三角
      錐拉上封鎖線設置以示警告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已有明定
      ;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應隨時注意維護系爭建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案建管處於112年10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時,確有系爭建物○○樓陽台鐵窗掉落已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有
      系爭建物營造執照存根及其平面圖、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
      畫面、112年10月4日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維護其所
      有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不可抗力自然因素導
      致,惟未具體說明係何不可抗力自然因素及提出資料以供原處分機關
      查察;又縱訴願人有於事發當天即時處理,將鐵窗及木條水管移除,
      並放置三角錐拉上封鎖線以示警告等,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
      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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