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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二字第112608491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15日北市都
    築字第11230545141號裁處書及第1123054514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12年8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54514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
      回。
    二、關於 112年8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54514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實
    一、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內,建物登記面積為151.53平
      方公尺。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前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2日
      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
      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乃以112年3月28日北市商三字
      第112600458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
      「第22組: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使用,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2組:
      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使用,乃
      以112年4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20880號函(下稱112年4月10日函
      )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
      起 2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裁處,
      該函於112年4月11日送達。
    二、嗣商業處復於112年6月27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仍於
      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
      ,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以 112年7月4日北市商三
      字第112602191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建物位於第 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為「第22組:餐飲業(一)營業樓
      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
      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以 112年8月15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545142
      號函(下稱 112年8月15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112305451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2年8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112年8月15日函及原處分,於112年9月1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
      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
      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允許使用……(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
      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九)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22組:餐飲業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B等二類:……(二)B類:違規使用屬臺
      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
      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
      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
      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
      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
      ,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
      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
      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
      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倘違規使用人
      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權責
      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
      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
      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
      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三類

    其他(非屬於第一類或第二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104年 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
      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自接獲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10日函,即積
      極辦理地址變更未果;系爭建物已於 6月起試營運經營美術館,定期
      策展國內外優秀藝術家之創作;系爭建物原規劃大部分面積為藝文展
      覽之空間,經營飲料業空間僅佔少部分,因販售飲料不合法規,在積
      極尋求解決方式;且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種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
      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作為「第22組: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
      過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使用之事實,有商業處112年3月22日、112
      年 6月27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圖、建物標示部列印資料、原處分機關112年4月10日函及其送
      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已於 6月起試營運經營美術館;大部分面積為
      藝文展覽之空間,經營飲料業空間僅佔少部分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
       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
       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 1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 1等規定自明。復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一
       )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使用。
    (二)查本件依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爭建
       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前經商業處於 112年3月22日派員至
       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
       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將系爭建
       物作「第22組:餐飲業(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平方公尺之
       飲食業」使用,而以112年4月10日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
       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依都市
       計畫法等裁處,112年4月10日函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嗣商業處於
       112年6月27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願人仍有於系爭建物
       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之
       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而予
       以裁處,並無違誤。
    (三)復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F501030飲料
       店業」係指「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茶、咖啡、冷飲、水
       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
       冷飲店等。」本件依商業處112年6月27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
       影本記載略以:「……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10
       時至18時……有消費者 9位,正在喝茶、咖啡……消費方式或其他
       補充說明事項:1.現場設有 1吧檯、8組開放式桌椅、1台咖啡機,
       主要提供不特定人點選咖啡及茶飲之營利事業。2.消費方式:咖啡
       ……、茶飲 145元起。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
       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該訪視表並經訴願
       人之員工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仍有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
       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之事實,堪可認定
       。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建物於 6月起試營運經營美術館等為由冀邀免
       責。再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
       有於系爭建物經營飲料店業之違規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原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本件原處分機
       關業以112年4月10日函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準此,本件
       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
       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12年8月15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15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予訴
      願人之函文,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而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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