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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26. 府訴二字第11260862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0日北市
    都築字第112307071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臨接寬度8公尺計畫道路,建物登記面積
      扣除公用梯廳後為143.95平方公尺(含平台)。本市商業處(下稱商
      業處)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查得案外
      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
      義之飲料店業、餐館業及飲酒店業,乃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
      視表,以 109年7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1563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案外人之營業態樣分別歸屬行為時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1組:飲食
      業」及「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
      尺以下者)」,依同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在第4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
      許作「第21組:飲食業」使用,惟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二)
      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乃以109年7
      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74266號函(下稱109年7月10日函)通知案
      外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個月後經本府
      權責機關稽查仍有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
      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
      查處作業程序)等裁處。同函並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善盡
      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建築物之責,如上開營業行為之使用人異動
      ,仍應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是異動後之使用人如有上開違規使
      用情事者,不另予行政指導。
    二、嗣商業處於112年9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
      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之飲料店業、餐館業及飲
      酒店業,乃當場製作112年9月19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下稱11
      2年9月19日訪視表),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並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飲酒店業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第22組:餐飲業(二)
      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依同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第 4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
      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使用,訴願人上開營業態樣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 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2類第1階段規定,以112年10月20日北市都
      築字第 112307071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11
      2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
      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
      用限制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
      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
      項目如附表。」第 9條規定:「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
      用:一 允許使用……(十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 附條件允許
      使用……(六)第二十一組:飲食業。(七)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
      業……。」
      第五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21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三)飲食店。
    ……

    第22組:餐飲業

    ……
    (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
      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附表(節錄)

    分區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

    允許使用條件

    備註

    住四

    第21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一)飲食店。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點規定:「處理原則違
      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 A、B等二類:……(二)B類:違規使用屬臺
      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
      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
      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4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
      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
      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
      ,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
      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
      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
      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倘違規使用人
      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權責
      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
      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
      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
      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
      件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類

    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2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臺北市政府 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
      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110年10月1日府都築字第11030824191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
      住宅區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及夜店業,以『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
      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二類分類之
      規定查處。……公告事項:一、依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 (以下稱本作業程序)
      ,第二類係指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
      條例第 93條第2款)或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二、飲酒
      店業及夜店業因營業特性,係屬『經本府認定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
      」,特公告本市住宅區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及夜店業,將依本作業程序
      第二類分類之規定查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餐廳室內裝潢擺設,並無酒櫃或放置酒類
      ,實無從經營作為飲酒店業使用,在營業時間內全程均是供應餐點,
      並無在用餐時間外販售酒精飲料之行為,此由菜單即可證明。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種住宅區,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使用
      系爭建物作為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圖、商業處112年9月19日訪視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室內裝潢擺設,並無酒櫃或放置酒類,實無從經營作為
      飲酒店業使用,在營業時間內全程均是供應餐點,並無在用餐時間外
      販售酒精飲料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
         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
         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條、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影本顯示,系
         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臨接寬度8公尺計畫道路。
         商業處前於109年6月24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認定現場經營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等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案外人「○○」之飲酒店業營業態樣歸屬
         行為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條附表規定之「
         第 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
         以下者)」,依同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在第4種住宅區不允許
         作「第 22組:餐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
         公尺以下者)」使用,乃以109年7月10日函通知案外人「○○
         」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善盡監督管理
         使用人合法使用建築物之責,如上開營業行為之使用人異動,
         案外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仍應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異動
         後之使用人如有上開違規使用情事者,不另予行政指導在案。
      (三)嗣商業處於112年9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訪視,依其所製
         作之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二、現場狀況……營業中,
         營業時間:自18時至翌日01時30分……有消費者 6位,正在用
         餐、喝飲料及喝酒……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1.現場
         設有 1座調酒吧檯(後方為1座酒櫃),1位調酒師……該店主
         要係供人用餐、喝飲料及喝酒之場所。2.消費方式:……調酒
         350~400元/杯、烈酒(威士忌)1500~4500元/瓶。三、訪視結
         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
         之餐館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112年9月19日訪視表並
         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於系爭建物經營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之
         事實,堪可認定。系爭建物位於第 4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條等規定,不允許作「第22組:餐
         飲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 150平方公尺以下者)」
         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等規定
         ,並無違誤。復依卷附112年9月19日現場照片影本所示,系爭
         建物現場設有調酒吧檯及酒櫃,其上置有酒類,可知訴願人主
         張現場無酒櫃或放置酒類,無從作為飲酒店業使用等節,與事
         實不符,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無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112年12月6日府訴二字第1126086
      389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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