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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2.15. 府訴二字第11260867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
    1261914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頂有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且未提報完成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12 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9141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案
      外人○○(○○為訴願人之父,業於 112年11月30日死亡)應予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2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200
      210號函撤銷原處分,另以112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23083090號
      函通知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上開原處分撤銷事宜。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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