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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三字第 113608098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 113 年 2 月 6 日北市都建
字第 113009009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9 日以申請解釋函,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函詢「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中有關
預拌(新拌)混凝土及硬固混凝土等相關疑義,經都發局以 112 年 12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0092052 號函復訴願人除說明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定義及第 4 條規定適
用之建築物對象外,並說明該局係針對確有使用及建築物結構安全疑慮之建築物
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危險建築物進行後續管制,故於訂定臺北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時,援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83
年 7 月 22 日及後續數次修訂之 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做為
參考基準。訴願人復於 112 年 12 月 18 日、12 月 25 日、113 年 1 月 2
日、1 月 8 日再次向都發局函詢相同疑義,經都發局以 113 年 1 月 4 日
北市都建字第 1120092168 號函復訴願人重申上開回復內容。
三、訴願人又於 113 年 1 月 12 日、1 月 22 日、1 月 29 日、2 月 5 日向
都發局函詢相同疑義,經都發局以 113 年 2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00900
94 號函(下稱 113 年 2 月 6 日函)復訴願人重申上開回復內容,並說明臺
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該局所屬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網站,訴願人若有疑問可至該處網站查詢及訴願人截至 113
年 1 月 30 日止,已行文申請函詢逾 30 次,嚴重影響該局行政效率,依行政
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有關訴願人所提之陳情事由,因均已處理並回
復,後續如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13 年
2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都發局 113 年 2 月 6 日函,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函詢事項所為之回復說
明,並敘明該局前已就訴願人相同函詢事項處理回復,倘訴願人無提出新事實新
事證,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不再回復;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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