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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三字第 11360809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8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08162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巷○○弄○○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4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為系爭建物 1
      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反映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後方防火巷(
      下稱系爭防火巷)有堆置雜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91845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上述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於文到 20 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
      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送建管處憑辦。該函於 112 年 2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28 日派員現
      場複查,發現現場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2 年 5 月 3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261129841 號裁處書(下稱 112 年 5 月 3 日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
      ,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該裁處書於 112 年 5 月 1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112 年 5 月 3  日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
      112 年 8 月 9 日府訴二字第 1126082991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7 日派員複查發現系爭防火巷仍有堆置雜物情
      形,以 112 年 12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9544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該函於 112 年 12 月 20 日送達,惟未獲回應;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4 日再次派員複查,發現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
      關 112 年 5 月 3 日裁處書限期改善,係第 2 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13、
      第 3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816222 號函(下
      稱 113 年 1 月 8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081622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
      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撤銷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 年 1 月 8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0816222 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8 日函
      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又訴願
      人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2 月 17 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113 年 1 月 8
      日)雖已逾 30 日,惟查卷附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地址並非訴願人之住居
      所或戶籍地,原處分難謂已合法送達,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
      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
      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
      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
      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
      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
      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
      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
      處罰:……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防火巷弄……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 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 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第 3 點規定:「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二次罰鍰金額以第一次罰鍰金額 2
      倍計算,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3 月 26 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 年
      5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非訴願人所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之事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前以 112 年 5 月 3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4 萬元罰
      鍰,並限期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
      ,直至改善為止;惟其不僅未改善,於系爭防火巷新增雜物堆置,並未依原處分
      機關 112 年 5 月 3 日裁處書限期改善之事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
      列印畫面、62 使字第 0820 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 1 樓平面圖、112 年
      4 月 28 日、12 月 7 日、113 年 1 月 4 日現場採證照片、112 年 5 月
      3 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非其所為云云。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違者,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
       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 2 次罰鍰金額以第 1
       次罰鍰金額 2 倍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住戶不得於防火巷弄、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係為
       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礙逃生避難。
    (二)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 1 樓平面圖所示防火巷位置及比對卷附現場採證照片,
       顯示上開雜物放置處屬防火巷範圍;復依系爭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列印資料
       影本,訴願人為系爭建物 1 樓所有權人,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8
       款所定之住戶。再查原處分機關與系爭防火巷所在里里長於 112 年 4 月 28
       日現場勘查確認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之行為人為訴願人,且依現場勘查照片
       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有於系爭防火巷之一側堆置雜物(混雜各式雜物、紙箱、
       雨傘等廢棄物)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5 月 3 日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
       理將依同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上開違規事實亦為前開本府 112 年  8
       月 9 日訴願決定所肯認。再查系爭防火巷 112 年 12 月 7 日、113 年 1
       月 4 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系爭防火巷不僅仍堆置大量雜物,堆置之雜
       物亦已遍滿系爭防火巷兩側,其中有一部裝滿雜物之手推車外觀,亦與民眾檢
       舉所拍攝到訴願人手推裝滿雜物之手推車外貌相符,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於系爭防火巷堆置雜物,未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5 月 3 日裁處書限期改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空言主張其非行為人,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 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
       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
       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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