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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11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9242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工務局〔建案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 年 8 月 1 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
    查認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以鐵架、鐵皮、磚等材質,搭建 1 層高度約 4 公尺,長度約 13.5 公尺,寬度約
    4.3 公尺,面積約 58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原有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 85 年 7 月 30 日北市工建字第 123708 號新違
    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下稱 85 年 7 月 30 日拆除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並於 85 年 8 月 13 日強制拆除結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屋頂有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拆後重建 1 層高約 4 公尺,長度約 13.5 公
    尺,寬度約 4.3 公尺,面積約 58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
    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 113 年 2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924211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予拆
    除,因系爭構造物所有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等
    規定,以 113 年 2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924212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2
    月 15 日公告)公示送達原處分。嗣原處分機關因 113 年 2 月 15 日公告之公告
    事項關於原處分文號有誤繕,復以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05481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3 月 5 日公告)重為公示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 113 年 2 月 23 日訴願書及 4 月 9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雖分別
      載明:「……不服台北市府都發局 113.02.15 之裁定……都發局 113.02.15 北
      市都建字第 1136092421 號函……貴府認定違建標的物……訴願人等自繼承迄今
      ,均未對該結構體有任何擅自違法增建……撤銷原違章之裁定……」「……撤銷
      台北市政府都發局 113.03.25 北市都建字第 1136105481 號……」原處分發文
      文號及 113 年 3 月 25 日公告之發文字號應係訴願人誤載;又 113 年 3 月
      25 日公告,僅係原處分機關重新辦理原處分之公示送達,揆其真意,訴願人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
      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
      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
      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
      義如下:一、新違建: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為訴願人繼承遺產而承受,其坐落土地則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有,地上物為訴願人之父所承建,訴願人自繼承迄今,均未有任何
      擅自違法增建,請體恤窮困人家,遮風避雨之處,切莫逕予拆除,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應予
      查報拆除,有本府工務局 85 年 7 月 30 日拆除通知單及拆除前、後照片、原
      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及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繼承迄今,均未有任何擅自違法增建云云。按建築法第 25 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及第 5 條規定,
      新違建係指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
      條至第 22 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本案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建造且同址之原有構造物已拆除於 85 年 8 月 13 日結案,有本府工務局 85
      年 7 月 30 日拆除通知單及拆除前、後照片、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再比對卷附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15 日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
      構造物所在位置與原構造物一致,是系爭構造物應屬拆後重建之新違建,依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查報拆除。是系爭構造物既為
      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之新違建,且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 條至
      第 22 條應拍照列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並無違誤。又縱訴願人
      非系爭構造物之建造行為人,惟其主張因繼承而取得,其對違規建造之系爭構造
      物自應承受應負擔之拆除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
      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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