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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17. 府訴二字第 11360804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附設臺北市私立○○長照機構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5285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山區○○街○○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為地上 7 層,地下 1 層 1 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門診、病
房、手術室等;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0 年 8 月 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
70370700 號核准使用用途 1 樓變更為診所兼產後護理之家、2 至 7 樓為病房兼
產後護理之家;復以 111 年 1 月 24 日xxx變使字第xxxx號核准使用用途 1 樓局
部範圍及 2 至 7 樓整層範圍皆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第 8 組)、機構住宿式服
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
規定之 F 類衛生、福利、更生類 F-1 組,供醫療照護之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經營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 1 樓 2
處防火門無法正常復歸,2 樓 1 處防火門破損,3 至 7 樓之安全梯防火門設置
磁扣等,嚴重影響逃生避難安全,乃當場製作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
錄表(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權管部分)及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
查紀錄,並經現場負責人即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26052859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請立即改善。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19 日由訴願代理人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1 月 22 日補具訴願書,2 月
5 日補正訴願程式,3 月 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
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F類
衛生、福利、更生類
類別定義
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
組別
F-1
組別定義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F-1
使用項目舉例
……
4.依長期照顧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 公尺以上。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
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
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二)單一門扇面
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三)不得裝設門止。(四)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
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前內政部營建署(112 年 9 月 20 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09 年 10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91209655 號函釋(下稱前內政部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
2 日函釋):「主旨:有關防火門於往逃生避難方向設置『手動斷電解除磁扣鎖
』,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同條第
4 款第 2 目,常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均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
之規定……說明:……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
及第 4 款均規定,常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係
考量人員於避難時驚慌,且短暫的反應時間難以隨身帶齊必要物品,如需鑰匙開
啟防火門,恐造成遭防火門阻礙逃生之情況,故本署 102 年 3 月 1 日營
署建管字第 1020005600 號函釋『如防火門設置磁力鎖等管制設備,往避難方
向,於平時仍應免用任何形式之鑰匙即可開啟』,即建築物內任一人員應不需攜
帶任何物品即可開啟防火門門扇。所詢防火門於往逃生避難方向設置『手動斷電
解除磁扣鎖』1 節,涉個案事實認定,請依上開規定查明核處。……」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1 樓防火巷防火門並非無法自動關閉閉合,門弓器關
閉過程會有卡頓,稽查人員建議現場維修,但因現場無相關器具而開罰;2 樓北
側樓梯無法開門為門鎖故障,現場立即對其維護並更換新水平把手;防火門設置
手動斷電系統解除磁扣鎖,並裝設火警警報設備連動門禁自動解除裝置,已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發現系爭建物 1 樓 2 處防火門無法正常復歸,2 樓 1 處防火門破
損,3 至 7 樓之安全梯防火門設置磁扣,嚴重影響逃生避難安全等情事,有
112 年 12 月 21 日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表(都市發展局、
建築管理工程處權管部分)、112 年 12 月 21 日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複)查紀錄、xx 使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1 月 24 日 xxx 變
使字第 xxxx 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 樓防火巷防火門之門弓器關閉過程會有卡頓,並非無法自動關
閉閉合,現場無相關器具維修;2 樓北側樓梯防火門無法開門係因門鎖故障,
已經現場維護並更新把手;防火門設置手動斷電系統解除磁扣鎖,並裝設火警警
報設備連動門禁自動解除裝置云云。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復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常時關閉式之
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為系爭建物
之使用人;依卷附 112 年 12 月 21 日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
紀錄表(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權管部分)影本記載略以:「……4.防
火捲門或防火門不符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及第 91 條規定……」及
卷附 112 年 12 月 21 日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三、重要稽查紀要:……1、現場 3-7 樓安全梯防火門設置磁扣
,限 2 日內改善。2、1 樓 2 處防火門無法復歸及 2 樓 1 處防火門破
損,限 2 日內改善。……」均經現場負責人即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
認在案,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主張 1 樓防火巷防火門之門
弓器關閉過程會有卡頓,並非無法自動關閉閉合,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二)另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3011539 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三)末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即指身在建築
物之內任一人員,不需攜帶任何物品,徒手即可開啟防火門扇,又查內政部營
建署 109 年 10 月 1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91209655 號函釋指出,略以:『
……如需鑰匙開啟防火門,恐造成遭防火門阻礙逃生之情況,故本署 102 年
3 月 1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5600 號函釋【如防火門設置磁力鎖等管制設
備,往避難方向,於平時仍應免用任何形式之鑰匙即可開啟】,……防火門於
往逃生避難方向設置『手動斷電解除磁扣鎖』1 節,涉個案事實認定……』
……揆諸建築法相關規定,均為有效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為最大目
的,系爭建物是為住宿型照護機構,考量機構內住民類型於避難時恐難以具備
一般常人之機敏性、反應力,在整體緊急應變能力及危機敏感度較為不足的情
況下,為降低災害發生時之驚慌情緒,並在第一時間達到最高效能之安全疏散
及防護效益,仍應從嚴認定,在往逃生避難方向之防火門,以不應設置磁扣鎖
為原則……。」可知原處分機關係依前內政部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2 日
函釋意旨,並考量系爭建物之使用類組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F 類衛生、福利、更生類(即為供身體行動能力受
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之 F-1 組,供醫療
照護之場所,及系爭建物住民於避難時之應變能力等因素,認定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 3 樓至 7 樓設置磁扣鎖,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
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其認定尚非無憑;訴願人主張其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規定等,不足採據。又訴願人雖主張 2 樓北側樓梯防
火門之門鎖故障,已經現場維護並更新把手,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及請立即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