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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17. 府訴三字第 11360811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90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樓(下稱系爭建物
    )前有未經申請許可,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2.5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90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即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
    除。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6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
      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
      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
      建:指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已存在之違建。」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
      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於建築物
      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
      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且未
      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
      列管。」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前設置之遮雨棚(即系爭構造物)是 83
      年以前之違建,為遮風避雨之用,未影響公共安全,請體恤訴願人居住生活之便
      ,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
      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系爭建物 98 年 2 月、
      112 年 3 月xxxxxx街景圖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 83 年以前之既存違建,且未影響公共安全云云。按
      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既存違建係指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
      已存在之違建。查本件依卷附 98 年 2 月及 112 年 3 月之xxxxxx街景圖照
      片觀之,系爭構造物並未出現於 98 年 2 月之街景圖,而出現於 112 年 3
      月之街景圖中,堪認系爭構造物為 98 年 2 月至 112 年 3 月間所設置,並
      非於 84 年 1 月 1 日前即已存在,屬新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應查報拆除;另系爭構造物設置於 1 樓法定空地,設有不
      透明之牆壁及頂蓋,亦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17 條關於 1 樓法定空
      地設置無壁體透明棚架應拍照列管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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