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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15. 府訴三字第 11360809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80504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外牆設置大型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約 5 公尺,下稱系爭廣告物,廣告內容
:「○○廣告 xxxx-xxxx ○○廣告聯盟 xx」),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檢舉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
)112 年 11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80272 號函(下稱 112 年 11 月 3 日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並敘明「……若本案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廈科,以資
辦理。(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含構架)(二)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
等語。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7 日檢具廣告物許可申請書(許可)向建管處申請
於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大型招牌廣告,經審認該申請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由原處分機
關以 112 年 11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45902 號函(下稱 112 年 11 月 17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不符規
定者,得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11 日向建管處申請復審,經建管
處審認仍不符規定,遂以 113 年 1 月 2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26050867 號函(下
稱 113 年 1 月 2 日函)駁回其申請。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4 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廣告物(廣告內容:「○○ ○○ 首付 5%○○○○○○ xx-xx
坪 xxxx-xxxx」)並未拆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8
05042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080504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
。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2 月 16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2 月 2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北市都建字第 11360805042」,惟原處分機關 1
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80504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5 條之 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
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 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
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
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
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
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
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
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
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
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 招牌廣告:
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
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
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 18 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
種:一 小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
)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
下者。(三)設於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在
一公尺以下者。二 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第
31 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
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
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26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1次
處4萬元罰鍰,並限期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備註
必要時,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前,即已於 113 年 1 月 16 日申請
道路使用權,113 年 1 月 25 日核准後,已於 113 年 2 月 3 日拆除系爭
廣告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雖向建管處申請廣
告物設置許可,惟因有需補正事項,經建管處通知限期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嗣訴
願人申請復審仍不符規定,經建管處駁回其申請,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3 日函、112 年 11 月 17 日函、訴願人 112 年 11 月 7 日、12 月 11 日
廣告物許可申請書(許可)、建管處 113 年 1 月 2 日函、系爭廣告物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原處分前已申請道路使用權,並於核准後拆除系爭廣告物
云云。按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及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31 條等規
定,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領
得許可證後,始得設置;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設置大型招牌廣告者,依建築
法相關規定查處。查本案系爭廣告物為大型招牌廣告,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以 112 年 11 月 3 日函通知
訴願人於 10 日內陳述意見或自行拆除完竣,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7 日向
建管處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計有 12 項需補正事
項)完竣送請復審,並敘明逾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不符規定者,得駁回該申請案
。訴願人雖於 112 年 12 月 11 日申請復審,惟因其申請仍不符相關規定,經
建管處以 113 年 1 月 2 日函駁回其申請;準此,系爭廣告物為未取得許可
證之大型招牌廣告,原處分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依建築法
第 95 條之 3 及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 萬
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應無違誤。至訴願主張其已拆除系爭廣告物,屬事後改善行
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