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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17. 府訴三字第 11360817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8857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號地下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自由業、事務所」。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30 日查得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將非常出
      口原有爬梯更改為樓梯之情事,審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第 1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9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341762 號裁處書
      (下稱 112 年 9 月 11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12 年 10 月 1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辦理將再
      依法逕為裁處,必要時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112 年 9 月 11 日裁處書於 112
      年 9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3 年 1 月
      11 日府訴二字第 1126085649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間,原處分機關
      於 112 年 10 月 19 日至系爭建物查察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27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260412352 號裁處書(下稱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處書)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
      ,屆時仍未辦理將再依法逕為裁處,必要時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112 年 10 月
      27 日裁處書於 112 年 11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 113 年 1 月 26 日府訴二字第 1126086577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25 日再次至系爭建物查察發現訴願人逾期
      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違反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3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 113 年 1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88579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5 月 1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
      照手續,屆時仍未辦理將再依法逕為裁處,必要時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原處分
      於 113 年 2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4 條第 2 款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
      及構造準則規定如下:……二、進出口之設置依下列規定:(一)面積未達二百
      四十平方公尺者,應設二處進出口。其中一處得為通達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
      緊急出口淨寬至少為零點六公尺見方或直徑零點八五公尺以上。(二)面積達二
      百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二處階梯式(包括汽車坡道)進出口,其中一處應
      通達戶外。」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應依規定於原處分作成前通知或給予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捨此不為;又系爭建物面積為 138.8 平方公尺,按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4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應設置兩處出入口,
      且其中一處得為爬梯式緊急出口,系爭出入口雖經改建為樓梯式出入口,仍與該
      規定相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0 月 19 日查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範
      圍原核准設置之鐵爬梯及地下室非常出口,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直通樓梯之情
      事,經以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嗣於 113 年 1 月 25 日現場查察發
      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亦未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完竣,有系爭建物xx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核准竣工圖、竣工照片、現場採證照片、112 年 10 月
      27 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通知或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又系爭建物面積
      為 138.8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4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應設置兩處出入口,且其中一處得為爬梯式緊急出口,系爭出入口雖經改
      建為樓梯式出入口,仍與該規定相符云云。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系爭建物領有xx 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訴願人因買賣自 105 年 4 月 7
      日經登記取得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隨
      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其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0 月 19 日查得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範圍原核准設置之鐵爬梯及地下室非常出
      口,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直通樓梯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處書處以罰鍰,並限於 112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
      續,112 年 10 月 27 日裁處書於 112 年 11 月 1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25 日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
      完竣;有卷附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原核准竣工圖、竣工照片、現場採
      證照片、112 年 10 月 27 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
      規事證,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善盡維護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並無違誤。又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得不給予受處
      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亦有現場照片影本在
      卷可憑,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尚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4 條第 2 款
      第 1 目乃設計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設置時應遵循之規定,是本件系爭建物竣工
      後,如擬變更為直通樓梯,自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獲准後,始得施工。然因訴願
      人之前手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而訴願人任由原核准設置之鐵爬梯及
      地下室非常出口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為直通樓梯違規狀態持續存在
      ,其未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規情事,堪予認定。訴願
      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
      將地下室非常出口原有爬梯變更為直通樓梯之情事,前分別以 112 年 9 月 11
      日裁處書及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處書裁處訴願人,並命依限改善或補辦變更
      使用執照手續,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25 日複查,訴願人仍未依限
      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訴願人係第 3 次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及所生影響等情,於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之法定罰鍰額度內(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衡酌其違規情節,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5 月 1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等,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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