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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23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3 日北市都授建字
    第 111609912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3 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 1116099128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3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大同區○○街○○段○○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
      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分別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
      市信義區○○街○○號○○樓)及系爭建物地址寄送。原處分按戶籍地址寄送部
      分於 111 年 1 月 5 日送達;另按系爭建物地址寄送部分,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1 年 1 月 7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臺北○○郵局(第 10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建管處送達證書影本 2 份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
      處分說明欄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最先送達之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 年 1
      月 6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1 年 2 月 4 日,因是日為 111
      年春節連續假日(農曆正月初四調整放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
      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111 年 2 月 7 日)代之,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末
      日為 111 年 2 月 7 日(星期一)。縱從寬以後送達之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1 年 1 月 8 日)起算 30 日,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1 年 2 月 6
      日(星期日),仍應以次日即 111 年 2 月 7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
      至 113 年 4 月 3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建管處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
      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前查認系爭建物 3 樓頂,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增
      建 1  層高約 2.5 公尺,面積約 17.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 109 年 10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02
      0342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該構造物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
      ;該構造物於 109 年 11 月 9 日由違建戶自行拆除結案。嗣原處分機關派員
      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 3 樓頂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磚造等材質
      ,增建 1 層高,面積約 3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係拆後重建,違反建築法第 2
      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核無訴願法
      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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