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3.06.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16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受區分所有權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0795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7 日提起訴願時之代表人為○○○(
受區分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
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2 日辦理改選而由○○○(受區分所有權人○○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推選為代表人,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3 年 4 月 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19741 號函同意備查,訴願
人並於 113 年 4 月 25 日由變更後代表人○○○續行訴願程序,並檢送蓋有
訴願人及○○○印章之訴願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三、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0795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亦為訴願
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1 月 15 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查單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
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1 月 1
6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2 月 14 日(星期三),因是日為春
節連續假期末日〔春節連續假期自 113 年 2 月 8 日至 14 日,其中除夕及
春節(農曆初一至初三)為 113 年 2 月 9 日(星期五)至 12 日(星期一
),因含 2 日例假日,於 2 月 13 日(星期二)及 14 日(星期三)補假〕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 113 年 2 月 14 日之次日即 11
3 年 2 月 15 日(星期四)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2 月 27 日始經由
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建管處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x 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為 1 幢 1 棟地上 19 層地下 6 層共 80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
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11 日派員稽查,查得系爭建物屋突 3
層有將原開口之門扇以裝飾板材全面封閉情事,乃拍照採照。嗣原處分機關以 1
12 年 12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97349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31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報由原處分機關核處,逾期未辦
理即依建築法規定裁處,該函於 112 年 12 月 19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
3 年 1 月 2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經查認現場門扇封閉部分仍未恢復原狀
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3 年 2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期未辦理將再
依法逕為裁處,必要時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