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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113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5 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 113601277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北投區○○街○○巷○○至○○號(雙號)建築物,領有 69 使字第 1736 號使
    用執照,為地上 5 層 8 棟 40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
    人為上址 4 號 5 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2 分之 1),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以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1844961 號公
    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並於
    3 年內(即 112 年 7 月 2 日前)自行拆除,並通知包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在案。惟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逾期未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規定,為辦理公告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初步判定現場會勘作業,以 112 年 8 月 21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26153061
    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 112 年 9 月 20 日配合領勘。原處分機關
    於 112 年 9 月 20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與其委託之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下合稱三大公會)進行現場會勘。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影印 112 年 9 月 20 日公告列管須拆除重
    建高氯離子建築物初步判定現場會勘之相關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2 年 10 月 26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26042494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 112 年 9 月 20 日公告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建築物初
    步判定現場會勘之相關鑑定報告一案……說明:……二、經查旨案申請閱覽之文件係
    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性質,爰依該項規定,歉難提供。」訴願人復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12 月 4
    日、12 月 11 日、12 月 18 日、12 月 25 日、113 年 1 月 2 日、1 月 8 日
    、1  月 15 日、1 月 22 日、1 月 29 日、2 月 5 日、2 月 19 日再次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影印系爭資料。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不作為為由,於 113 年 2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5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3
    6012778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 112 年 9
    月 20 日公告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建築物初步判定現場會勘之相關鑑定報告一案
    ……說明:……二、旨揭申請閱覽一事,本處前以 112 年 10 月 26 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 1126042494 號函復諒達。三、臺端申請閱覽旨揭文書為機關為審酌是否委送鑑
    定機構作成相關行政決定前之機關作業內部簽核文件,尚為行政程序進行階段,係關
    專業判斷事項及作成最終決議之依據,為保全過程不受外界干涉以達公平客觀之專業
    認定,應視為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第 2 項第款不予公開閱覽。」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
    由表示不服原處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法務部 105 年 1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500713700 號書函釋:「……說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必要者為限。』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
      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是以,
      人民如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
      料或卷宗為之;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
      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至於行政機關是否提供人
      民所申請閱覽或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係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所申請之資料,
      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
      提供……。」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請求影印系爭資料已逾 90 日
      不作為,另訴願人曾與公會之現場會勘人員於 112 年 9 月 20 日會勘後討論
      ,3  位均表明系爭建物並未傾頹或朽壞,也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系爭建
      物之海砂屋爭議已在法院審理中,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法第 81 條第 1 項所
      定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實為影響訴願人行政救濟之最關鍵因素之
      一;本件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7 日以影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函復訴願人不提供閱覽,有訴願人 112 年 11 月 27
      日影印申請書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資料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事項,原處分機關應公開系爭資料云云。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訊,係
      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以同法第 3 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
      屬該法規範之對象。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政府資訊,自無資訊可以
      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14 日北市都建
      使字第 1136121781 號函檢送之補充答辯書可知,有關就列管已逾 3 年仍未自
      行拆除之「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案件行政程序之進行,原處分機
      關係委託三大公會進行現勘以確認建築物是否有疑似持續嚴重裂化現象,都發局
      將視三大公會及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
      會(下稱審查委員會)是否建議辦理強制鑑定,再行決定是否啟動強制鑑定程序
      ,如決定啟動,都發局將委託本府認可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機關(構)辦
      理鑑定確認該建築物是否符合本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並
      將鑑定報告文件提請審查委員會審查,若經審查確認符合上開優先強制拆除原則
      者,即可啟動優先強制拆除程序,系爭建物為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度辦理現勘
      以確認建築物是否已達強制拆除標準之標的中之一者,須至當年度案件全數送審
      並確認符合或未符合強制拆除標準且完成拆除工程後,行政程序始告終結,故
      112 年度鑑定程序仍在進行中。是以,本市 112 年度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
      先強制拆除之鑑定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有鑑定報告,訴願人所指鑑定報告應有
      誤會,若訴願人所指為三大公會現場會勘之判斷意見,因該等意見確為都發局後
      續是否啟動強制鑑定程序之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不提供閱覽,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函復訴願人系爭資料不提供閱覽,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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