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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21. 府訴三字第 113608255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0267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樓頂,有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增建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78 平方公尺
      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
      定,以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02675 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該址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5 月 15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361232
      22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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