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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21. 府訴三字第 113608248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03281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大同區○○路○○號地下○○樓至○○樓建築物,領有 75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為地上 10 層地下 1 層之 RC 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為上址○○
    號○○樓及地下○○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
    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4 日北土技
    字第 1112003409 號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之安全鑑定報告書(案號:1093
    0400 ;下稱 111 年 8 月 4 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物應予以拆
    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032811 號 公告(下稱 113
    年 3 月 29 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
    ,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並於 3 年內自行拆除;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103281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5
    年 3 月 28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6 年 3 月 28 日前自行拆除。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1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3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
      ,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
      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
      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
      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
      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都發局報備處理。」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
      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
      ,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
      ,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下稱鑑定原則手冊)第 3 章規定
      :「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
      ……鑑定內容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1、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 200 平
      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 3 個……3、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2
      )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及鋼筋保護層厚度檢測。…
      …3.3 混凝土檢測……3.3.1 抗壓強度 各樓層結構混凝土鑽心取樣數量至少每
      200 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 3 個且須均勻分佈取樣……。」第 5 章
      規定:「鑑定結果之判定……2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1) 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 0.6kg/
      m3 以上、且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4 公分以上、且混凝土抗
    壓強度平均
      值小於 0.45f ’c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以下簡稱樓層比)大於二分之
      一者。(2 )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 0.6kg/m3 以上、
    且中性化
      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 2 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比大於四分之一;且經
      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 
    150cm/sec2 者。
      ……」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鑑定報
      告文件報備及相關爭議事項處理,特設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
      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
      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局,執行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第 3 點第 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建管處首長兼任,副
      主任委員二人,一人由建管處首長指派兼任,一人由本局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
      本局就下列有關人員依規定程序聘(派)兼之:(一)建築專家學者二人。(二
      )○○專家學者二人。(三)結構專家學者二人。」第 4 點規定:「本會任務
      如下:(一)審查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送請本局報備
      處理之鑑定報告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抽驗樣本僅檢測系爭建物地下室最潮濕的部分,造成系
      爭建物被判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須拆除重建,惟系爭建物目前都正常使
      用,並沒有立即崩塌及損害傾倒之危險,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16 日拍攝系
      爭建物目前外觀、管理室、梯間、走道之使用情形,皆安全正常,故無拆除重建
      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技師公會鑑定後判定屬建議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9 日公告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
      費場所,應於公告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
      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3 年內自行拆除;且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所有建
      物應於 115 年 3 月 28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6 年 3 月 28 日前自行拆除
      ,此有 75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臺
      北市○○技師公會 111 年 8 月 4 日鑑定報告書、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9 日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抽驗樣本僅檢測系爭建物地下室最潮濕之部分,造成系爭建物
      被判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惟系爭建物目前都正常使用,並沒有立即崩塌
      及損害傾倒之危險,故無拆除重建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
       象時,應自行委託經原處分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 30 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報備處理;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列管公
       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
       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 5,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必
       要時得按次處罰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技師公會作成 111 年 8 月 4 日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結論與建議記載略以:「……綜合以上鑑定分析結果,本案標的物之
       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超過 0.6kg/m3 以上,中性化
    深度檢測
       樓層平均值超過 2 公分以上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樓層比)均超過
       四分之一以上,且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鑑定標的物於 ±X、±Y 方向耐震
       能力小於崩塌地表加速度 150cm/sec2(約為 0.153g)之情形,符
    合『臺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109 年 2 月 4 日)』第五章第二
       條第二項得判定拆除重建之標準,本鑑定標的物建議拆除重建。……」復查臺
       北市○○技師公會係本府 99 年 9 月 28 日府都建字第 09964380900 號公
       告之鑑定機關(構),其所作成 111 年 8 月 4 日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
       程符合鑑定原則手冊相關規定,故 111 年 8 月 4 日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
       建物建議拆除重建之判定,應堪肯認;且該鑑定報告業經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鑑定報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書面審查,並有該委員會第 111
       06 次、第 11206 次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採納其專業意見,據此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所稱「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
       」要件,爰以 113 年 3 月 29 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則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所有建物應於 115 年 3 月 28 日前停止使用
       ,並於 116 年 3 月 28 日前自行拆除,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抽驗樣本僅檢測系爭建物地下室最潮濕之部分一節。查依 1
       11 年 8 月 4 日鑑定報告書記載建築物規模為地上 10 層、地下 1 層、
       共 11 層,鑑定標的範圍為全棟,其摘要彙整表 4、鑑定項目摘要關於鑑定項
       目 2 混凝土檢測部分之鑑定結果記載略以:「……混凝土鑽心取樣數共 33
       個(按共 11 層,每層 3 個,共計 33 個)是……各樓層取樣數量至少每
       200 平方公尺一個,且每樓層不得少於 3 個。是……各樓層取樣位置均勻
       分布,且無集中同一處。是……各樓層取樣位置以小梁為主。……」是上開
       混凝土檢測取樣情形與鑑定原則手冊第 3 章關於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
       少每 200 方公尺 1 個,每樓層不得少於 3 個之規定,尚無不合。另訴願
       人若對 111 年 8 月 4 日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有疑義,自得另行提出經本府
       認可之鑑定機構辦理之鑑定報告文件,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報
       告文件審查及爭議處理委員會作業要點規定報請爭議處理;至訴願人檢附系爭
       建物外觀等照片尚難作為推翻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依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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