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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8. 府訴三字第 11360810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3300605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之○○號○○樓及其夾層之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之 1 種住宅區,前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6 日查得案外人○○○(下稱○
君)在該址經營「○○時尚館」,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原處分機關
乃以 110 年 12 月 2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031088801 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10310
88802 號函(下稱 110 年 12 月 23 日函)通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請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
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且其
將受 20 萬元之罰鍰,該函於 110 年 12 月 27 日送達。
二、嗣萬華分局於 112 年 6 月 17 日查得案外人○○○(下稱○君)在同址獨資
經營「○○養生館」,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除將相關人等以涉嫌妨害風化罪
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
俗專案」執行對象,另以 112 年 12 月 8 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1123073131
號函(下稱 112 年 12 月 8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君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系爭建物再次違規使用
為性交易場所,訴願人未履行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君及訴願人分別
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 條之 1 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
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060561 號
裁處書處○君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以同日期北市都築字第 1
13300605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
物供水、供電。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15 日補正訴願程式,4 月 9 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在第四之一種住宅區
內得為第四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二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但不包括(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三、第三十組
:金融保險業。四、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十二)資訊休閒業。五、第三
十三組:健身服務業。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 3 點規定:「執行對
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
:「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
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
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
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
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現於刑事偵查中,尚無積極事證說明有違反都市
計畫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得依
都市計畫法規定裁罰。且訴願人僅是屋主,對於承租人或使用人之行為無法預見
。訴願人已明確告知使用人○君不得在該址有色情違法等情事,有○君之切結書
為憑,已善盡房東之告知規範預防責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4 之 1 種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前經通知訴
願人請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後,仍經萬華分局於 112 年 6
月 17 日查得在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
畫使用分區圖、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23 日函與其送達證書、萬華分局 112 年 12 月 8 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現於刑事偵查中,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不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罰;且訴願人已善盡房東之告知規範預
防責任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
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次按
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
、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
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
立法目的所涵蓋。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4 之 1 種住宅區,萬華分局於 112 年 6 月 17
日對男客○○○、○○○、○○○、○○○、○○○(下稱○君等 5 人)所
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其等均坦承於 112 年 6 月 17 日當日在「○○養
生館」消費 1,300 元,費用包含半套性交易,在性交易前就將金額交予櫃檯
人員,上開調查筆錄分別經○君等 5 人簽名確認在案;且○君等 5 人及從
業女子○○○、○○○、○○○○、○○○等均經萬華分局以其等從事性交易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除○○○處 6,000 元罰鍰外,其餘人等各處 1,
500 元罰鍰,且均未聲明異議,是系爭建物於 112 年 6 月 17 日有作為性
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復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10 年 12 月 23 日函通知訴願人依建築物所有權人責
任停止系爭建物違規使用,如該建築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處建築
物所有人 2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之供水、供電,該函於 110 年 12
月 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萬華分局於 112 年 6 月 17
日查得系爭建物再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已如前述,則本件訴願人雖非違規
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人,惟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於對該建築物之
所有而對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所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
,若物之狀態產生違法情事,即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是訴
願人尚難以無法預見承租人或使用人之行為,並已善盡房東之告知規範預防責
任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本件萬華分局上開 112 年 12 月 8
日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僅將○君等相關涉嫌觸犯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者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未包含訴願人,尚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本件○君等之刑事
案件與系爭建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判斷仍屬有別,依上開萬華分
局對相關人等所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性交易場
所使用之違規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認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形,以 113 年 3 月 7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1293 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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