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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05. 府訴三字第 113608198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2 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 113601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案外人○○○○委由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25 日向本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影印○○○土木技師針對本市北投區○○街○○巷○○號
      至○○號(雙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具之鑑定報告,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9 月 12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23035893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0 日辦理閱覽卷宗事宜。嗣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5 日向都發局申請影
      印「○○○土木技師 108 年第 1 次鑑定報告」,並主張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20 日係提供「○○○土木技師 108 年第 2 次鑑定報告」,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2 年 10 月 25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23060297 號函(下稱 112 年 10 月
      25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臺北市北投區○○街○○
      巷○○~○○號(雙號)108 年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第
      2 次)一案……說明:……二、旨揭申請閱覽事宜,前經本處於 112 年 9 月
      12 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23035893 號函同意臺端所請在案,並於 112 年 9
      月 20 日進行閱卷完畢……三、又依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
      要點第 16 點略以:『同一人因同一理由申請閱卷,以一次為原則。……』,臺
      端本次是為同一事由之申請,爰按前開規定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 112 年 10
      月 25 日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3 年 1 月 25 日府訴二字第 112
      6085754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113 年 3 月 22 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 1136011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閱覽臺北市北投區○○街○○巷○○~○○號(雙號)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一案……說明:一、依據本府 113 年 1 月 25 日
      府訴二字第 1126085754 號訴願決定書……辦理。二、查本處現存僅有案址鑑定
      報告版本係為『○○○土木技師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案
      號:10830305(108 年 8 月 14 日)』全卷,並無臺端所稱之『○○○土木技
      師 108 年第 1 次鑑定報告』或『○○○土木技師 108 年第 2 次鑑定報告』
      ,先予敘明。三、依前開審議結果爰以此函通知,是有關臺端申請閱覽一事可依
      本處 112 年 9 月 12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23035893 號函說明二、(四)辦
      理(按:即攜帶證明文件供查驗),並另洽閱覽時間,敬請知悉。」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
      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之海砂屋爭議已在法院審理中,「○○○土木技師
      108 年第 1 次鑑定報告」實為影響訴願人行政救濟之重要因素之一;本件並無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原處分機關應主動公
      開。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13 年 1 月 25 日府訴二字第 1126085754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撤銷
      理由略以:「……理由……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12 日
      函係就案外人○○○於 112 年 8 月 25 日向都發局所為之申請予以回復,且
      該函之受文者亦為○○○,訴願人僅係○○○閱覽卷宗申請案之代理人,縱訴願
      人於 112 年 9 月 25 日以影印申請書向都發局申請閱覽之資料有與前述○○
      ○申請相同內容之情形,惟訴願人與○○○既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原處分機
      關逕以業已同意訴願人閱覽在案而否准所請,尚嫌率斷;況本件訴願人 112 年
      9 月 25 日影印申請書已說明該次申請擬影印之資料與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20 日提供之資料不同,則其申請欲影印之資料究竟為何?是否為原處分機關
      持有?應由原處分機關先予究明釐清。五、……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逕
      以其為同一事由之申請,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
      6 點規定,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惟上開作業要點第 1 點已明定,該要點係本府
      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而訂定,是該規定之適用,自須符合於行政程序
      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要件;然原處分及本案答辯書並未說明訴願人申請之文件
      所涉之行政程序是否尚在進行中,而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之適用,或程序
      業已終結,而應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
      認定,亦有一併釐清確認之必要。……」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
      旨重新審查,經查認現存歸檔在案僅有「○○○土木技師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案號:10830305(108 年 8 月 14 日)」全卷,並無訴
      願人所請之「○○○土木技師 108 年第 1 次鑑定報告」或「○○○土木技師
      108 年第 2 次鑑定報告」,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提出「○○○土木技師 108 年第 1 次鑑定報告」
      云云。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
      ,而以同法第 3 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若被申請機關無
      作成或取得且存在政府資訊,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現存歸檔在案之鑑定報告版本為「○○○土木技師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案號:10830305(108 年 8 月 14 日)」全卷
      ,並無訴願人所稱之「○○○土木技師 108 年第 1 次鑑定報告」或「○○○
      土木技師 108 年第 2 次鑑定報告」。是以,原處分機關既無訴願人所稱「○
      ○○土木技師 108 年第 1 次鑑定報告」,自無從依訴願人所請,提供不存在
      之資訊。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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