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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08. 府訴三字第 1136082265 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申請人 ○○○
    再審申請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府訴二字第 1116085155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
      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
      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
      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
      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13 日經本府單一陳情系統詢問申請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時所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適用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
      ,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 111 年 2 月 22 日 W10-111021
      4-00309 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再審申請人略以:「……因『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係屬內政部規定,前開同意文件得否適用『土地法』第 34-1 條
      ,建議洽詢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再審申請人復於 111 年 6 月 27
      日經本府單一陳情系統表示經其洽詢內政部營建署,該署未否定土地法第 34 條
      之 1 適用於建築法之效力,爰詢問建管處對個案事實認定之處理原則為何,經
      建管處以 111 年 7 月 4 日 W10-1110627-00509 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下
      稱 111 年 7 月 4 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申
      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本辦法)是否得適用『土地法』第 34-
      1 條一事,本處說明如下:前開條例請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檢討,應備文件:1. 申請書、2. 建築師
      委託書、3. 設計建築師簽證表、4. 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3 個月有效)、
      5. 地籍圖謄本(3 個月有效)、6.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
      相同時免附)、7. 建築物地籍套繪圖(比例 1 /500)、8. 使用執照影本及圖
      說、9.擬分割平面詳圖、10. 一樓平面圖及配置分割示意圖。另該地號所有權人
      之一代表全體仍應備土地所有權人委任書列冊,除有本辦法第 6 條之適用外,
      仍應檢具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文件,並未有土地法 34-1 條之適用。……」再
      審申請人不服 111 年 7 月 4 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於 111 年 7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1年 7 月 4 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核屬觀念
      通知,並非對再審申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由,以 111 年 9 月 22 日府訴二
      字第 1116085155 號訴願決定(下稱 111 年 9 月 22 日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分別以 112 年 4 月 17 日111 年度訴字第 1381 號及 112 年 8 月 31
      日 112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猶表不服,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經憲法法庭 113 年 3 月 6 日 113 年審裁字第 150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再審申請人仍不服 111 年 9 月 22 日訴願決定,於 113
      年 4 月 19 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查再審申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主張建管處 111 年 7 月 4 日單一陳情
      系統回復信非僅屬觀念通知,而係違反行政規則之行政處分。惟查再審申請人於
      提起行政訴訟時已主張該等事由,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準此,再審申請人請求之事由,既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主張,並經裁定駁回確定,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再審申請人自不得據以申請再審。又憲法法庭 113 年 3 月 6 日 113 年
      審裁字第 150 號裁定係以再審申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故裁定不受理其聲請,該裁定並未認定建管處 111 年 7 月 4 日單一陳
      情系統回復信係行政處分。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
      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97 條、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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