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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08. 府訴三字第 113608188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受區分所有權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公寓
      大廈主任委員會主任委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1283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102 使字第x
      xxx號使用執照,為 1  幢 1 棟地上 19 層地下 6 層共 80 戶之鋼筋混凝土
      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
      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H 類住宿類 H-2 類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
      願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1 日派員稽查,查得系爭建物屋突 3 層有將原開口之門扇以裝飾板材全面
      封閉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
      26197349 號函(下稱 112 年 12 月 14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31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報由原處分機關核處,逾期未辦理即
      依建築法規定裁處,該函於 112 年 12 月 19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2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經查認現場門扇封閉部分仍未恢復原狀或補
      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0
      79562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1 月 9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2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期
      未辦理將再依法逕為裁處,必要時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該裁處書於 113 年 1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113 年 1 月 9 日裁處書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
      其提起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限,乃以 113 年 6 月 3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1625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6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訴願人現
      場拒絕複查,使原處分機關人員未能進入至系爭建物屋突 3 層複查確認前開違
      規情事是否已改善。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 113 年 1 月 9 日裁處書
      限期改善,係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4 點項次 17 等規定,以 113 年 2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12836
      1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012836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3 月 16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
      ,屆期未辦理將再依法逕為裁處,必要時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22 日補充訴願資料,4 月 2
      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1 日提起訴願時之代表人為○○○(受區分所有
      權人○○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訴願人於 1
      13 年 3 月 22 日辦理改選而由○○○(受區分所有權人○○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指派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推選為代表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1
      13 年 4 月 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19741 號函同意備查,訴願人並於 113
      年 4 月 25 日由變更後代表人○○○續行訴願程序,並檢送蓋有訴願人及○○
      ○印章之訴願書,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築物之
      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2

    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五間以下)。

    ……


      內政部 111 年 2 月 22 日台內營字第 1110803161 號函釋:「……主旨:有
      關建築物共有及共有部分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送達作
      業及強行進入 1 案……說明:……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應依同
      法第 91 條規定辦理;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第 36 條第 2 款所明定……三、……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自屬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定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
      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責任內容為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是有關建築物
      共有及共用部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如屬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除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約定外,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該違反
      狀態之處分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17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 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第2次

    ……H類組等類組之場所。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除附表二項次 21 外,係以同一違規主
      體自該次違規日起,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分類事件之裁罰,經合法
      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屋突 3 層門扇於原處分機關派員複查之前天及當
      天即 113 年 2 月 5 日及 6 日均為開啟狀態,並無門扇緊閉情事,此有監
      視器畫面為證,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事實基礎並非真實情況;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於 113 年 2 月 6 日當天僅有至系爭建物地下 1 樓察看,並未至屋突 3
      層察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屋突 3 層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以裝飾板材將原開口之門扇全面封
      閉之情事,並以 113 年 1 月 9 日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於 113 年 2
      月 5  日前改善等,惟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6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
      複查,因訴願人現場拒絕複查,致原處分機關人員未能進入至系爭建物屋突 3
      層複查確認現場門扇封閉情形是否已改善,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
      關 113 年 1 月 9 日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檢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13 年 2 月 5 日及 6 日監視器畫面可證明系爭建物屋突 3
      層門扇為開啟狀態,並無門扇緊閉情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13 年 2 月
      6 日當天僅有至系爭建物地下 1 樓並未至屋突 3 層察看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法定責任;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屬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定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責任內容為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是有關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倘有違反
       上開規定者,如屬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
       或約定外,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該違反狀態之處分相對人,
       揆諸內政部 111 年 2 月 22 日台內營字第 1110803161 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系爭建物領有 102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屬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 H 類住宿類 H-2 類組,供
       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11 日派員稽查,
       查得系爭建物屋突 3 層有將原開口之門扇以裝飾板材全面封閉情事,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14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31 日前依原核
       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該函於 112 年 12 月 19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
       關於 113 年 1 月 2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查認訴願人仍未依原處分機
       關 112 年 12 月 14 日函限期改善,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前以 113 年 1 月 9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2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該裁處書於 113 年 1 月 15 日
       送達,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6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複
       查,惟訴願人現場拒絕複查,原處分機關人員無法入內至系爭建物屋突 3 層
       複查確認現場門扇封閉部分是否恢復原狀,乃審認訴願人仍未依原處分機關 1
       13 年 1 月 9 日裁處書限期改善,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
       裁處,並無違誤。另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6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遭訴願人拒絕稽查人員進入 3 樓屋突現場實
       際勘查,並有檢查紀錄可稽;又訴願人事後於訴願書所附 113 年 2 月 5
       日及 6 日監視器畫面所翻拍僅是某時點及門扇之 3 張照片,難以持此證明
       訴願人已限期改善系爭建物屋突 3 層門扇封閉違規情事。又 113 年 2 月
       6 日複查,訴願人僅同意原處分機關進入地下 1 層查看確認增加之壁體已全
       數拆除,惟就屋突部分拒絕複查,此有檢查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3 月 16 日前改
       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期未辦理將再依法逕為裁處,必要時將執行停
       止供水供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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