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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18. 府訴三字第 11360824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拆
    除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台北市建築管理處……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
      年月日:112.11.21……北市都建字第 09960496800……事實與理由:1. 拆除範
      圍錯誤,遮雨棚範圍非圍籬範圍…… 2. 施工中經由建管處勘查,查報單位無要
      求補辦手續及相關證明……非擅自建造……。」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1 日拆除行為,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三、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認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前、
      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3
      .4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
      第 86 條規定,以 99 年 6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0496800 號函通知案
      外人○○○○應予拆除,該函於 99 年 7 月 1 日送達。系爭構造物於 112
      年 11 月 21 日由建管處執行強制拆除結案。訴願人不服建管處 112 年 11 月
      21 日拆除行為,於 113 年 4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
    四、本案關於訴願人不服建管處 112 年 11 月 21 日拆除行為,其性質係屬事實行
      為,其本身並未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本案建管處 112 年 11 月 21 日拆除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訴
      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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