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8.13. 府訴三字第 11360832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1965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訴願人為合夥商號,於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原領有xx營字第xxxx號營造執照,後經註銷,為無使用執照建築物),經
      營飲料店業、餐館業等。本市商業處、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會同本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 日辦理聯合稽查,經本市商業處查得訴願
      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酒店業、飲料
      店業,並當場製作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實際經營之飲酒店業,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附表一規定之 B  類商業類 B-3 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屬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年 1 次
      於 4 月 1 日起至 6 月 30 日止(第二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惟未依規定辦理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 年
      12 月 27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2620057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3
      1 日前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28 日申請展延
      申報期限,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12005 號
      函同意展延至 113 年 3 月 30 日,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一項次 19 規定,以 113 年 4 月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1965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君新臺幣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5 月 20 日前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倘逾期仍未辦理,
      將依規定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係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並非訴願人。而不服行政處分
      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願人為合夥組織,非獨資,與訴願
      人之代表人○君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
      處分人),亦難認其就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