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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13. 府訴三字第 11360827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1204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
13 年 4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120402 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3 年 4 月 1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120402 號函(下稱 113 年 4
月 15 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112040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文字誤載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12 日
北市都授建字第 1136145751 號函更正在案)予案外人○○○(下稱○君)之函
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設置大型樹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
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乃以 113 年 2 月 2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
093573 號函,通知○君於文到 30 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敘明
若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拆除廣告物或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請檢具
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憑辦,該
函於 113 年 2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於 113 年 4 月 2 日檢附○君委任其
辦理廣告物相關事宜之委任書,申請寬限拆除期限,復於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具廣告物許可申請書(許可)向建管處申請於系爭建物屋頂設置樹立廣告,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物之改善期限(113 年 3 月 26 日)屆至後始提出寬
限拆除申請,且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1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廣告
物(廣告內容:「○○○○……等」)並未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4
月 1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19806 號函駁回其寬限拆除之申請,另審認○君違
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5 日函檢送原處分處○君新臺幣 4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10 日內
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22 日送達○君,訴願人不
服,於 113 年 4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 20 日及 6 月 25 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相對人為○君,並非訴願人,而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
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
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經本府法務局以 113 年 6 月 7 日北市法訴
三字第 1136083360 號函請訴願人釋明對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併附
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訴願人之訴願補充理由僅主張○君為系爭廣告物之出租人,
訴願人係承租人,○君委託其協助處理相關事宜等語,然其與本案僅具經濟上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
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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