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8.26. 府訴三字第 113608199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8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33018480 號、第 113301872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108 年度、109 年度、110 年度住宅租
      金補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9 年 1 月 15 日北市都服字第 1093006044
      號(下稱 109 年 1 月 15 日函)、110 年 1 月 15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0300
      89892 號(下稱 110 年 1 月 15 日函)、111 年 1 月 14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13009398 號函(下稱 111 年 1 月 14 日函)核列訴願人為 108 年度、109
      年度、110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081B08790、1091B14270、1101B1
      1606 ),自 109 年 1 月起至 111 年 9 月止【訴願人自 111 年 10 月 1
      日起領有前內政部營建署(112 年 9 月 20 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1
      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2 月 1 日北
      市都企字第 1113091881 函核定自 111 年 10 月 1 日起停止 110 年度租金補
      貼,該函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12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061081 號函
      撤銷在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 萬 1,000 元,計核撥 33 個
      月共 36 萬 3,000 元。
    二、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2 年度- 113 年度「臺北輕
      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下稱租金加碼補貼),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5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011445 號核定函(下稱 113 年 2 月
      5 日函)核定訴願人為 112 年度- 113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2A
      00760),按月核撥租金補貼 1 萬 1,000 元。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即其子○○○(下稱○君)自 109 年 11 月
      1 日起即承租桃園市○○號社會住宅(下稱系爭社會住宅),承租期間自 109
      年 11 月 1 日起至 112 年 10 月 31 日止(租期展延至 113 年 6 月 30 日
      ),乃審認:
    (一)○君承租系爭社會住宅,核與「臺北輕鬆住- 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
       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第 6 點第 5 款關於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
       系親屬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相關協助之規定不符,爰依實施計畫第 11 點規
       定,以 113 年 3 月 8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018480 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撤銷 113 年 2 月 5 日函,原處分 1 於 113 年 3 月 11 日
       送達。
    (二)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1 日起至 111 年 9 月 30 日止之租金補貼期間,
       家庭成員承租系爭社會住宅,有重複接受 2 種以上住宅補貼之情事,核與自
       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行為時及現行第 16 條
       第 2 款關於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為社會
       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承租社會住
       宅之規定不符,乃依補貼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以 113 年 3
       月 8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018724 號函(下稱原處分 2)通知訴願人自事實
       發生日起即 109 年 11 月 1 日停止其租金補貼,及自 109 年 11 月 1 日
       廢止 109 年 1 月 15 日函、撤銷 110 年 1 月 15 日函、111 年 1 月 1
       4 日函,並追繳其自 109 年 11 月 1 日起至 111 年 9 月 30 日止溢領之
       租金補貼款共計 25 萬 3,000 元(1 萬 1,000 元×23 個月= 25 萬 3,000
       元)。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於 113 年 4 月 9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6 月 3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以中華郵政之郵件查詢網頁所示原處分 2 之投遞成功日期
      為 113 年 3 月 12 日,惟因並無原處分 2 之送達證明供核,無法核認是否
      合法送達,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另訴願人主張於 113 年 3 月 12 日收受或知
      悉原處分 2 ,是本件原處分 2 以 113 年 3 月 12 日作為訴願期間起算時點
      ,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住宅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
      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
      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
      金。」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
      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
      、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7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
      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三、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 2 條第 4 項(108 年 5
      月 30 日修正)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
      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
      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但申請人以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
      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之條件申請者,
      指申請人及其戶籍內之兄弟姊妹。」第 2 條第 4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
      成員,指下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者:一、申請人。二、申請人之
      配偶。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五、
      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
      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姊妹。」行為時第 16 條第 2 款(109 年 5 月 27 日
      修正)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
      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
      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
      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
      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申請時家庭成
      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貼;或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為社會住
      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承租戶,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
      願放棄原租金補貼、承租社會住宅或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或本人承租本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
      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規定:「受租金
      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
      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六、家庭
      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補貼。」「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
      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最長為一年;補貼機關
      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限,其延長返還期限
      合計不得逾一年。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家庭成員溢領租金補貼者
      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得申請或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第 26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
      屬機關辦理。」
      「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住宅租金加碼補貼實施計畫第 1 點規定:「依據
      :本市住宅政策以多元方式協助市民解決居住問題為宗旨,配合內政部營建署辦
      理『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透過本計畫辦理住宅租金分級加碼
      補貼,提昇市民居住負擔能力。」第 2 點規定:「補貼項目:承租住宅租金費
      用補貼。」第 3 點規定:「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 5 點
      規定:「本計畫名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成員,指下列經本局審認者:1.申
      請人。……5.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戶籍內,指同一戶號之戶內)
      。……」第 6 點規定:「補貼對象,應符合下列各項規定:……(五)申請人
      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不含 112-113 年度內政部營建署『三百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審認之未成年子女)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他住
      宅相關協助。」第 11 點規定:「本局租金加碼補貼核定戶於受補貼期間,如戶
      籍或租屋地遷移出本市、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或有任何不符『三百億元中央擴
      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及本實施計畫之情形,則本局應自事實發生日起
      停止發給本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補貼款項。溢領本
      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之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並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
      期返還後,方得申請及接受本局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11 月 3 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6 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
      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 年 11 月 24 日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皆依據原處分機關所需文件送件,原處分機關在歷經
      這麼多年都沒有查到○君入住系爭社會住宅 1 事,此行政疏失為何要弱勢家庭
      來承擔,讓政府照顧弱勢家庭的政策淪為口號。
    四、查訴願人申請 108 年度、109 年度、110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及 112 年度- 113
      年度租金加碼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通知其為上開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
      109 年 1 月起至 111 年 9 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共計 33 個月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之家庭成員自 109 年 11 月 1 日起承租系爭社會住宅之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 月 15 日函、110 年 1 月 15 日函、111 年 1
      月 14 日函、113 年 2 月 5 日函、訴願人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列印畫面、
      戶政資料列印畫面、○君租賃契約書及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112 年 11 月
      9 日桃住服租字第 1120002793 號函(下稱 112 年 11 月 9 日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查到○君入住系爭社會住宅 1 事係行政疏失云云,
      經查:
    (一)按補貼對象,應符合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等相關協助;受租
       金補貼者,家庭成員重複接受 2 種以上住宅補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
       溢領之租金補貼;上開家庭成員,包含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等;
       揆諸住宅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3 款、實施計畫第 5 點、第 6 點、第 1
       1 點、補貼辦法第 2 條第 4 項、行為時及現行第 16 條第 2 款、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申請 112 年度- 113 年度租金加碼補貼,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
       3 年 2 月 5 日函核定為 112 年度- 113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依卷附訴
       願人之戶政資料列印畫面所示,訴願人長子○君設籍於訴願人戶內,為訴願人
       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屬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復依卷附○君承租系爭社會住宅之
       租賃契約書及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112 年 11 月 9 日函影本記載,○
       君自 109 年 11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6 月 30 日止承租系爭社會住宅,是
       訴願人申請 112 年度- 113 年度租金加碼補貼,核與實施計畫第 6 點第 5
       款規定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相關協助之資
       格要件不符,依實施計畫第 11 點規定,應撤銷原補貼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以
       原處分 1 通知訴願人撤銷 113 年 2 月 5 日函,並無違誤。
    (三)次查訴願人申請 108 年度、109 年度、110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9 年 1 月 15 日函、110 年 1 月 15 日函、111 年 1 月 14
       日函核定通知其為上開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 109 年 1 月起至 111 年
       9 月按月核撥租金補貼共計 33 個月,金額共計 36 萬 3,000 元,有住宅租
       金加碼補貼系統頁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君自 109 年 11 月 1 日起
       至 113 年 6 月 30 日止承租系爭社會住宅,依補貼辦法行為時及現行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人自事實發生日已不符合得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資格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依補貼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事
       實發生日即 109 年 11 月 1 日起停止租金補貼及廢止 109 年 1 月 15 日
       函、撤銷 110 年 1 月 15 日函、111 年 1 月 14 日函,另追繳訴願人自
       109 年 1 月起至 111 年 9 月止溢領之 23 個月租金補貼款共計 25 萬 3,
       000 元(1 萬 1,000 元x 23=25 萬 3,000 元),亦無違誤。
    (四)另查原處分機關於各年度之申請書及各該核定函,已載明家庭成員重複接受 2
       種以上住宅補貼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應繳還溢領之補貼款項,
       及補貼對象為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協助等
       語,業已提醒訴願人實施計畫第 6 點、第 11 點、補貼辦法行為時及現行第
       16 條第 2 款、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等規定,並無訴願人所指行政疏
       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