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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365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7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3301672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載以:「……為不服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裁處書……有關賭博電玩……等案件,經台北地檢署 113 年偵字 51
      85 號不起訴證明並無裁處書所列……之違規事由,因此提起訴願……」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7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16722 號函(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3 種住宅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夾娃娃店」,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於 112 年 12 月 16 日查獲系
      爭建物內擺設賭博性電玩,除將相關人員以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
      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
      另以 113 年 2 月 5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 1133001371 號函檢送相關資
      料分別移請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處理。案經商業處審認訴願
      人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部分,已依法移送偵辦在案,乃依
      行政執行法規定,以 113 年 2 月 15 日北市商三字第 11360051192 號函命訴
      願人即刻遵守「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義
      務,如經複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執行要件,將處怠金、斷水斷電
      等行政執行措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住宅區,違規
      使用為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營業場所,審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8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即案外人○○○、○○○依建築物所有人責任,停止違規使用,如該建築
      物再遭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停止違
      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並處其等新臺幣 20 萬元之罰鍰,同函並副知訴願人。該
      函於 113 年 3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係要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善盡所有人管理責任,
      勒令其等停止違規使用,縱影響訴願人即使用人於系爭建物之營業使用,惟此僅
      涉及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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