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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44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民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北市都新事字
    第 1136018363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2 日陳情書函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
      更新處)陳情,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 113 年 5 月 13 日第 622
      次審議會會議紀錄未詳實登載○○○委員發言內容,已影響訴願人權益,請更新
      處修正會議紀錄;經更新處以 113 年 6 月 20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1136018363
      1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20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對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中山區○○段○○小
      段○○地號等 2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提出陳情意見……說明:…
      …二、查所陳更新案係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經
      本府 96 年 7 月 20 日公告『劃定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2
      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實施者於 101 年 12 月 21 日檢具擬訂事業計畫案向本
      府申請報核,經本府 109 年 1 月 14 日准予核定實施,實施者再於 110 年 1
      月 29 日擬具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向本府申請報核,案經……113 年 5 月 13
      日提請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 622 次會議,決議(略以):『
      ……請實施者依委員及幹事意見覈實檢討修正估價報告書誤植部分及估價內容,
      並於收受會議紀錄起 3 個月內檢具修正後計畫書,併同聽證紀錄再提請大會討
      論。』實施者尚未申請續審,先予敘明。三、有關臺端等來函表示之意見,本處
      業已收悉,有關會議紀錄係為重點節錄,並非討論過程逐字記載;另提及權利變
      換及估價部分,依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 622 次會議決議後續應再
      次提會討論,建請臺端等屆時出席會議並表達意見,以維自身權益。另函促請本
      案實施者針對旨揭陳情內容應詳予溝通說明,後續納入計畫書之陳情意見綜理回
      應表內載明並作為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之參考……。」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9 日經由更新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更新處檢卷答辯。
    三、查更新處 113 年 6 月 20 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
      審議會 113 年 5 月 13 日第 622 次審議會會議紀錄未詳實登載○○○委員發
      言內容等情,說明該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113 年 5 月 13 日臺北市都市
      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 622 次審議會議決議內容,另請訴願人出席會議並表
      達意見,以維自身權益等,核其內容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說明,核
      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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