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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25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W10-1130
    419-00121 號、113 年 5 月 3 日 W10-1130425-00172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19 日、4 月 25 日經由「臺北市陳情系
      統」以案件編號 W10-1130419-00121、W10-1130425-00172 陳情有關本市萬華區
      ○○路○○號、○○號地下 1 樓至 2 樓公設區違反法規事項,經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分別以 113 年 4 月 25 日 W10-1130419-00121 號
      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系爭回復信 1)及 113 年 5 月 3 日 W10-1130425-00
      172 號陳情系統回復信(下稱系爭回復信 2)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
      映本市萬華區○○路○○號及○○號建築物一事,2  樓部分茲因相同陳情內容
      回復多次,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將不予處理,另地下 1 樓查臺灣高等法
      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48 號判決書已判決有案,倘有廣告物招牌相關事宜,請逕
      向本處公寓大廈科諮詢。……」「……有關判決書一事,請逕自向臺灣高等法院
      諮詢。……」訴願人不服系爭回復信 1 、系爭回復信 2,於 113 年 5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系爭回復信 1、系爭回復信 2,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查復說明,
      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建管處系爭回復信 1、系爭
      回復信 2 均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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