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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259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 1136109131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請求撤銷案件編號:W10-1130403-
      00082 復函……」經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3 日經由「臺北市
      陳情系統」(下稱陳情系統)提出陳情,該案件編號為 W10-1130403-00082,經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 113 年 4 月 15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109131 號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 113 年 4 月 15 日回復表)回復訴
      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建管處 113 年 4 月 15 日回復表,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前於 113 年 3 月 7 日、3 月 25 日經由陳情系統以案件編號 W10-1
      130307-00122、W10-1130325-00257 陳情有關本市萬華區○○路○○號、○○號
      ○○企銀兩側招牌廣告請依法查處等情。經建管處回復訴願人略以,本案設置人
      已依程序申請中,該處依規定審理中。訴願人復於 113 年 4 月 3 日經由陳
      情系統以案件編號 W10-1130403-00082 請建管處說明設置人已依程序申請中,
      就不必處罰是依據何法規等情。經建管處以 113 年 4 月 15 日回復表回復訴
      願人略以:「……有關您致本府單一陳情系統(W10-1130403-00082 )反映本市
      萬華區○○路○○號、○○號○○企銀兩側廣告物設置人已依程序申請中就沒不
      必處罰是依據何法規一事,本處說明如下:本案設置人依程序申請為人民權利,
      廣告物設置人即使依程序申請但仍應符規定,否則仍會處罰。……」訴願人不服
      該回復表,於 113 年 5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12 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四、查建管處 113 年 4 月 15 日回復表,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查復說明,
      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建管處 113 年 4 月 15
      日回復表非屬行政處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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