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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06. 府訴三字第 113608416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12727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小型正面式招牌廣告(廣告內
    容:○○○○推拿所請上三樓 舒緩項目:脊椎塌陷……椎間盤突出等,下稱系爭廣
    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13 年 3 月 12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014086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12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自行改善,逾期未改善完畢者,將依臺北市廣告
    物管理自治條例裁罰,並敘明「……若本案於期限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請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逕送至本處公寓大廈科,以資辦理。(一)已自行拆除廣告物(含構架
    及燈具)。(二)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等語,該函於 113 年 3 月 18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仍
    未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亦未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
    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4 日
    北市都建寓字第 113612727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00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者
    將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主旨:關於違
      規招牌的罰款異議聲明……針對我們公司因 2 樓外牆違規招牌而被處以 6,000
      元罰款……要求撤銷對我公司的罰款……」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不服原處分,並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之代表人確認在案,有本府
      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
      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
      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
      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
      主管機關如下:一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
      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
      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主管
      機關定之。」第 18 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小型招牌廣
      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三)設於騎
      樓簷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在一公尺以下者。二大
      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第 31 條規定:「廣告物
      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
      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物是○○○工作室的招牌,並非訴願人所有,且訴
      願人並未收到 113 年 3 月 12 日函,對於違規問題毫不知情,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第 4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12 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
      內自行改善,並敘明該期間屆滿前,如已自行拆除廣告物或已申請廣告物設置許
      可者,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原處分機關,以資辦理,該函於 113 年 3 月 18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5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廣告
      物仍未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亦未自行拆除,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2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13 年 5 月 16 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並非其所有,且其未收到 113 年 3 月 12 日函云云
      。按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違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
      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者,處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
      限期自行拆除;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31 條定有明文。復查
      系爭廣告物廣告內容為○○○○推拿所等,而由「○○○○推拿」官方網頁所載
      「○○○○推拿|○○○○館……地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及其網頁之徵才專區(網址:https://xx-xxxxx.xxx/xxxxxxxxxxx/)
      裡「加入我們」之連結,點進去可連結至訴願人於○○人力銀行之徵才頁面(ht
      tps://xxx.xxx.xxx.xx……),衡諸訴願人公司設立地址亦在系爭建物 3 樓,
      是訴願人違規設置使用系爭廣告物,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僅
      提出系爭建物 3 樓之房屋分租同意書,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廣告物並非其所設置
      使用;訴願人就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0 日內辦理
      改善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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