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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34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17 陳情系統
回復信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1 日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
…一、依法調查、違法就開罰。二、端正物業及業管人員違失……訴願人為○○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25 及 26 屆管理委員)……管委會拒絕召開區權會議涉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規定……以臺北市陳情系統 W10-1121130-00187
……W10-1130215-00484 ,建請業管單位依法不作為之行政懲處逕復陳情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違反社區地下室(消防避難)空間使用
,提供住戶停車(非汽車停車格)……以臺北市陳情系統 W10-1130215-00483…
…W10-1130603-00498 ……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收到檢舉、依法調查、若
有違法就開罰……。」及 113 年 7 月 23 日訴願書記載:「……不服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 112-113 年間對於依法申請案件,行政機關在時間內沒做出
處分,或駁回申請,而侵害權利……《訴願法》第 2 條……提起訴願……。」
揆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17 陳情系統回復信外,亦有不服都發局就其舉發事項未對他人予以查處
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30 日至 113 年 6 月 3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反映本
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社區地
下室(消防避難)空間違規為住戶停車使用等情,經都發局分別以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17 陳情系統回復訴願人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若涉及私權爭
執部分,應向所在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主張在案。訴願人
不服上開 17 件回復情形,及都發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他人予以查處之不
作為,於 113 年 6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2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都發局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17 陳情系統回復信,核其等內容均僅係就訴願人
舉發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等回復信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
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
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
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本件訴願人向都發局陳
情系爭管委會拒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請求都發局對他人予以查處一事
,僅屬舉發之陳情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範疇,訴願人就
其舉發事項並無請求都發局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案號
陳情日期
系統回復日期
1
W10-1121130-00187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8日
2
W10-1121211-00033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18日
3
W10-1121219-00037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26日
4
W10-1121226-00270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4日
5
W10-1130105-00023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15日
6
W10-1130105-00068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15日
7
A10-1130116-00056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24日
8
W10-1130124-00167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1日
9
W10-1130215-00484
113年2月14日
113年2月22日
10
W10-1130215-00483
113年2月14日
113年2月22日
11
W10-1130326-00248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3日
12
W10-1130403-00270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15日
13
W10-1130425-00193
113年4月25日
113年5月3日
14
W10-1130503-00301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13日
15
W10-1130515-00165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23日
16
W10-1130523-00158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31日
17
W10-1130603-00498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12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