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34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17 陳情系統
    回復信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1 日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
      …一、依法調查、違法就開罰。二、端正物業及業管人員違失……訴願人為○○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25 及 26 屆管理委員)……管委會拒絕召開區權會議涉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規定……以臺北市陳情系統 W10-1121130-00187
      ……W10-1130215-00484 ,建請業管單位依法不作為之行政懲處逕復陳情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總幹事違反社區地下室(消防避難)空間使用
      ,提供住戶停車(非汽車停車格)……以臺北市陳情系統 W10-1130215-00483…
      …W10-1130603-00498 ……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收到檢舉、依法調查、若
      有違法就開罰……。」及 113 年 7 月 23 日訴願書記載:「……不服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於 112-113 年間對於依法申請案件,行政機關在時間內沒做出
      處分,或駁回申請,而侵害權利……《訴願法》第 2 條……提起訴願……。」
      揆其真意,訴願人除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17 陳情系統回復信外,亦有不服都發局就其舉發事項未對他人予以查處
      之不作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30 日至 113 年 6 月 3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反映本
      市○○○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社區地
      下室(消防避難)空間違規為住戶停車使用等情,經都發局分別以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17 陳情系統回復訴願人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若涉及私權爭
      執部分,應向所在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主張在案。訴願人
      不服上開 17 件回復情形,及都發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他人予以查處之不
      作為,於 113 年 6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2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四、查都發局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17 陳情系統回復信,核其等內容均僅係就訴願人
      舉發事項之回復說明,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該等回復信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
      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
      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
      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本件訴願人向都發局陳
      情系爭管委會拒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請求都發局對他人予以查處一事
      ,僅屬舉發之陳情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範疇,訴願人就
      其舉發事項並無請求都發局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
      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案號

    陳情日期

    系統回復日期

    1

    W10-1121130-00187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8日

    2

    W10-1121211-00033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18日

    3

    W10-1121219-00037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26日

    4

    W10-1121226-00270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4日

    5

    W10-1130105-00023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15日

    6

    W10-1130105-00068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15日

    7

    A10-1130116-00056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24日

    8

    W10-1130124-00167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1日

    9

    W10-1130215-00484

    113年2月14日

    113年2月22日

    10

    W10-1130215-00483

    113年2月14日

    113年2月22日

    11

    W10-1130326-00248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3日

    12

    W10-1130403-00270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15日

    13

    W10-1130425-00193

    113年4月25日

    113年5月3日

    14

    W10-1130503-00301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13日

    15

    W10-1130515-00165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23日

    16

    W10-1130523-00158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31日

    17

    W10-1130603-00498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12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