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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37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19844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7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16198444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25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7 月 4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號○
○樓之○○)及案涉構造物所在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街○○巷○○號,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均於 111 年 12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欄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
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 年 12 月 10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
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2
年 1 月 8 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即
112 年 1 月 9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6 月 25 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南港區
○○街○○巷○○號○○樓旁有違建占用人行道妨礙通行情事。經建管處於 111
年 11 月 22 日邀集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至現場勘查,
會勘結論為「現況經初判測量該違建部分占用人行道,仍有部分妨礙行人通行(
該會勘結論誤繕,業經建管處以 111 年 12 月 7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1162011
12 號函更正在案)」。經原處分機關比對xx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圖說及 83
年空照圖,查認訴願人有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南港區○○街○○巷○○號○○
樓旁擅自以 RC 材質,建造 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2.1 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且該構造物為既存違建,其部分有占用人行道妨礙公共交通之情形,依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
規定,應予拆除,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25 條及第 86 條規定,以原處分通
知訴願人該構造物應予拆除(原處分面積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0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783331 號函更正在案),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3 年 7 月 22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4280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原處分因逾期提起訴願而確
定,是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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