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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439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5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05142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 3 月 29 日以育有子女購屋(地址:臺北市信義區○
○街○○巷○○弄○○號○○樓,下稱第 1 戶住宅)並申請 100 年度青年安心成
家方案前 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育有子女購屋),經本府審核為合格
戶獲得補貼,並核發 100 年 7 月 8 日府都住字第 10034547500 號貸款利息補貼
證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 22 點第 3 項等規定辦理查核
作業,發現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18 日持有另 1 戶住宅(地址:新北市新店區
○○○路○○號○○樓,登記原因:買賣,下稱第 2 戶住宅)。原處分機關以本件
申請案於補貼期間家庭成員持有第 2 戶住宅,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 20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7 月 5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051422 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自事實發生日即 112 年 8 月 18 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
訴願人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住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
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住宅補貼:一、接受貸款利息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二戶以上
住宅、接受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
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七)育有子女購屋:育有子女、家庭成員僅持有一戶住宅且申請前二年
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八)家庭成員: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
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
……。」行為時第 3 點規定:「住宅補貼方式如下:……(二)前二年零利率
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第 15 點第 1 項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
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二十歲以上至四十歲以下。(二)住宅
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 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 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
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
宅。(三)家庭年收入在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以下。……。」第 20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
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
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
二戶住宅。」第 22 點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
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
現況予以查核。」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1 月 12 日府都服字第 10441559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 22 條所定有關本府利息補貼查核暨通知停止利息補
貼之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自住換屋需求,在換屋過渡期間需承擔兩間房屋之
貸款,第 2 戶住宅無法申請貸款補貼及較低利率,又第 1 戶住宅在換屋過渡
期間被原處分機關停止利息補貼。縱日後第 1 戶住宅賣出,第 2 戶住宅能重
新申請貸款補貼,過渡期間兩間住宅無法獲得貸款補貼,加重訴願人負擔,實與
政府規定自用房屋兩年內可申請重複退稅之政策違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如事實欄所述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且經本府審核為合格
戶,嗣原處分機關發現本件申請案於補貼期間訴願人持有第 2 戶住宅情事,乃
通知訴願人應自不符規定之日(即第 2 戶住宅登記日,112 年 8 月 18 日)
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訴願人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此有
內政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列印資料、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換屋過渡期間,第 2 戶住宅無法申請貸款補貼及較低利率,又第
1 戶住宅被原處分機關停止利息補貼。縱日後第 1 戶住宅賣出,而能重新申
請貸款補貼,過渡期間兩間住宅無法獲得貸款補貼,加重訴願人負擔,實與政府
規定自用房屋兩年內可申請重複退稅之政策違背云云。按以育有子女購屋辦理購
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而獲得補貼者,如持有第 2 戶住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
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
返還補貼機關;而家庭成員為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
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揆諸住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規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 項第 7 款
、第 8 款及第 20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明。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18
日登記持有第 2 戶住宅(登記原因:買賣),此有該住宅之建物查詢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案於補貼期間訴願人持有第 2 戶住宅,依
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 20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通知訴願人應自與規定
不符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訴願人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承辦貸款金融機
構,並無違誤。又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得申請重購退稅為政府對換屋者之
節稅優惠,與本件貸款利息補貼係屬二事,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3 年 8 月 8 日府訴三字第 1136084584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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