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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39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2482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之○○建築物(建物面積為 285.39 平方公尺
,高度 4.25 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6
層,地下 2 層之 RC 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公害較輕微之工業);原處分機關
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7 日派員至
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情事,乃拍照採證。嗣原
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1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901032 號函(下稱 112
年 11 月 30 日函)請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8 日前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該函於 112 年 12 月 5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辦。原處分機關乃
以 113 年 2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08796 號函通知建物使用人即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 15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12 日以書面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 2 項次 23
等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180951 號函(下稱 113
年 4 月 1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0180952 號裁處書(下稱
113 年 4 月 1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同函並命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逾期未辦理者依法續處,
該函及裁處書於 113 年 4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已另案提起訴願)。
二、嗣訴願人逾期仍未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 次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裁
罰基準第 4 點附表 2 項次 23 等規定,以 113 年 6 月 4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360248241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4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024824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同函並命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逾期未辦理者依法續處。該函
及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3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都發局 113 年 6 月 4 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360248241 號與第 11360248242 號裁處書。」惟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4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
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
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
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十七、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三十七點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
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及休閒農場遊客休憩分區內總樓地
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第2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除附表二項次 21 外,係以同一違規主
體自該次違規日起,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分類事件之裁罰,經合法
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坐落於內湖科學園區,非一般工業區,至今沒有明
確的室內裝修法令,致原處分機關、建築師公會、業者及經營者沒有一致的法令
可以依循,拖延了找建築師的時間。訴願人去年底收到補辦室內裝修許可證時,
便積極與多位建築師聯絡,但並不順利,主要是因為法令不明,訴願人去函原處
分機關亦未獲正面回應,系爭建物已於 113 年 7 月 1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經限期改
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有系爭建物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核
准平面圖、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法令不明才延誤申請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
計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於領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違反者,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
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
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
板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
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面積為 285.39 平方公尺,核准用途為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依前揭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意旨,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200 平
方公尺以上之工廠,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揭規定,其室內裝修應申請
審查許可,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准平
面圖影本所示並無牆面,惟依 112 年 11 月 27 日現場稽查照片影本所示,
現場係以牆面區隔成一間一間辦公室,確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
所規定之分間牆變更之室內裝修行為。訴願人進行室內裝修,自應申請室內裝
修審查許可,原處分機關先以 112 年 11 月 30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8 日前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該函於 112 年 12 月 5 日送達,惟訴
願人未依限辦理,原處分機關再以 113 年 4 月 1 日函命訴願人於文到次
日起 30 日內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逾期未辦理者依法續處,並以 113 年
4 月 1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該函及裁處書於 113 年 4 月 8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其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未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
日函限期改善或補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予以裁處,並
無違誤。
(三)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
,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
並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縱原處分機關
已於 113 年 7 月 1 日核發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亦屬事後改
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