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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25. 府訴三字第 11360838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2953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建物總面積 391
.3 平方公尺)領有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330.1 平
方公尺)及小型飲食店(61.2 平方公尺),訴願人於該址獨資經營○○餐坊(
使用面積為 354.12 平方公尺)。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下同)
113 年 4 月 23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得訴願人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
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且公共意外責任險
保單已過期,乃當場製作臺北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下稱營業態樣
認定訪視表),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其使用用途分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B 類商業類 B-1 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
閉或半封閉之場所)、B-3 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等場
所,屬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達 300 平方公
尺以上,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應每年 1 次於 4 月 1 日起至 6 月 30 日止(第 2 季)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系爭建物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紀錄,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5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19404 號函
(下稱 113 年 5 月 3 日函)通知訴願人其以○○餐坊名義使用系爭建物作
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B 類商業類
B-1 類組之視聽歌唱業場所及 B-3 類組之飲酒店業等場所,限於 113 年 6 月
10 日前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敘明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逕將依
建築法規定裁處,該函於 113 年 5 月 9 日送達。
二、嗣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4 日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B 類商業類 B-3 組」餐館、飲酒店業之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查核機構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以 113 年 5 月 29 日北市公安字第 11380250700 號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下稱 113 年 5 月 29 日公安
申報結果通知書,檢查登記號碼:xxxxxxxxxxxx)通知訴願人及○○○○○○○
○○○○有限公司,本次所附申報書件之查核結果為查核合格,予以備查。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僅以現況用途類
組「B3 餐館、飲酒店業」辦理上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關於系爭建物作
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B 類商業類
B-1 類組之視聽歌唱業場所使用部分,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113 年 6 月 10
日前)辦理該部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9 等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4 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3602953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13 年 7 月 25 日前補辦手續,倘逾期仍未辦理,將連續處罰
。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7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
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4 項、第 5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B類
商業類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1
B-3
組別定義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B-1
B-3
使用項目舉例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 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 所)、三溫暖場所(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場所)、舞廳(備有舞伴,供 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舞場(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場所)、酒家(備有陪侍,供 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場所)、酒吧(備有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場所)、特種 咖啡茶室(備有陪侍,供應飲料之場所)、夜店業、夜總會、遊藝場、俱樂部等類似場所 。
……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 所。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 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11 條規定:「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
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類別
B類
商業類
組別
B-1
B-3
規模
樓地板面積
300平方公尺以上
檢查及申報期間
頻率
每1年1次
期間
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
施行日期
86年1月1日起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
,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建築法第 5 條
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
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三、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游)泳場、室內
撞球場、體育館、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
、健身中心、技擊館、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
」
內政部營建署(112 年 9 月 20 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前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3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90075174 號函釋(下稱 109 年 10 月 13
日函釋):「主旨:貴局函詢有關執行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第 4 點第 1 項疑義 1 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係針對建築物之現況檢查是否符合其建造、變更使用
、室內裝修時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其申報期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已有明訂。……四、來函所詢檢查及申報期間疑義 1 節
,倘該場所於申報期間內已有申報合格紀錄者,至下次申報期間即無須再辦理申
報作業,惟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或
經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者,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項所明
訂;又倘屬迄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或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
無論其是否於申報期間內,仍應要求辦理申報,給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時未辦理
申報者,除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按次罰鍰,並得以強制執行檢查,督促其確實
申報改善,以維護公共安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 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B類組……。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查詢商業處相關法規,營業場所現已無法申請 B 類
商業類 B-1 類組之營業項目,故已於 113 年 5 月 23 日前拆除該業類(視聽
歌唱業)場所相關設備,僅就 B-3 類組之餐館、飲酒店業作申報,並於 113 年
5 月 29 日公安申報結果通知書內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
圖第 57 頁附有切結書及第 58 頁至第 67 頁附有拆除前、後之照片供參。該餐
坊目前營業態樣,業經商業處於 113 年 6 月 21 日訪視確認現場 B-1 類組之
營業設備均拆除,並認定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
義之「餐館、飲酒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建築物
使用用途屬 B 類商業類 B-1 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及
B-3 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等場所,且樓地板面積達 3
00 平方公尺以上者,申報人應每年 1 次於 4 月 1 日起至 6 月 30 日止
(第 2 季),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者,處建築
物使用人、所有權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
;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所明定。次按前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3 日
函釋意旨,倘該場所屬迄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或新領得變更使
用執照者,無論其是否於申報期間內,仍應要求辦理申報,給予一定期限改善,
逾時未辦理申報者,除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按次罰鍰,並得以強制執行檢查,
督促其確實申報改善,以維護公共安全。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使
用用途分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一規定之 B 類商業類
B-1 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及 B-3 組(供不特定人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等場所,為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且樓地板面積達 300 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其屬 B 類商業類 B-1 組及 B-3 組之場所者,該場所
建築物應每年 1 次於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第 2 季)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該場所迄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
且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已過期,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5 月 3 日函限訴願
人於 113 年 6 月 10 日前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函於 113 年 5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4 日僅就系爭建物作為商業類 B-3 組
使用部分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就系爭建物
作為商業類 B-1 組之視聽歌唱業使用部分,於規定期限內(113 年 6 月 1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爰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3 年 7 月 25 日前補辦手續。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
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商業處 113 年 4 月 23
日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3 日函暨其送達證書、113
年 5 月 29 日公安申報結果通知書(檢查登記號碼:xxxxxxxxxxxx)等影本附
卷可稽。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
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固負有
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義務。原處分機關以商業處 113 年 4
月 23 日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認定當時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
店業,通知訴願人應於期限內(113 年 6 月 10 日前)分別辦理 B-1 類組之
視聽歌唱業及 B-3 類組之飲酒店業等場所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查訴
願人主張其已於 113 年 5 月 23 日前拆除 B-1 類組(視聽歌唱業)場所相關
設備,故僅就 B-3 類組(餐館、飲酒店業)於期限內(113 年 6 月 10 日)
辦理申報,並提供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附件(檢查登記號碼
:xxxxxxxxxxxx,檢查日期:自 113 年 5 月 16 日起至 113 年 5 月 23 日
止)及商業處 113 年 6 月 21 日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訪視結果:現場經營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飲酒店業)供核。查該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附件之切結書(第 57 頁)記載:「…
…茲因辦理 11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另依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函釋定義『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但不
包括該設備內置於可移動式獨立空間,無人服務且由消費者以自助付費使用者。
』因本次檢查現場大廳設有 1 組卡拉 OK 設備,9 間包廂(包廂內均設有卡
拉 OK 設備),基於相關法令考量已將該設備自行予以拆除,恐口說無憑,特立
此切結為憑。此致 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都市發展局……113 年 5 月 23 日。
」並附有伴唱相關設備 113 年 5 月 16 日拆除前、113 年 5 月 23 日拆除
後之照片 20 張(第 58 頁至第 67 頁)。倘訴願人在 113 年 6 月 10 日期
限前已於 113 年 5 月 23 日拆除相關視聽設備,自 113 年 5 月 24 日後
如未就系爭建物作 B-1 類組之視聽歌唱業場所使用,則其是否仍須辦理此部分
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雖以 113 年 7 月 12 日
北市都建字第 1136031813 號函檢送答辯書陳明,其係就商業處 113 年 4 月
29 日來函所附 113 年 4 月 23 日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依權責進行後續行
政指導及裁處,訴願人自商業處於 113 年 4 月 23日稽查後,其後續營業態樣
如何變更,原處分機關無從得知,縱訴願人於訴願書附有商業處 113 年 6 月
21 日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惟原處分機關迄未接獲商業處相關函通知,難據以
認定案址之現況如訴願人所主張僅以 B-3 類組之餐館、飲酒店業等類別營運等
語,然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並未說明。訴願人既已於 113 年 5 月 24 日申
報書件說明該場所伴唱相關設備拆除情形及使用現況,並經 113 年 5 月 29
日公安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本次所附申報書件之查核結果為查核合格及予以備查
,原處分機關僅以其無從得知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況變更為由,逕予裁處,尚嫌率
斷。前揭疑義涉及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遍查全卷猶有未明,亦無相關資料或說
明可供審究,容有予以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