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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三字第 11360843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3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3305085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
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收件序號:113 低 00060),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係經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核定為 112 年度- 113 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租金
補貼核定戶(案件編號:112B002335 ),自 112 年 10 月起按月領有租金補貼新臺
幣(下同)7,000 元,核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未領有政府
其他住宅租金補貼之規定不符,乃以 113 年 7 月 3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33050856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
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前項
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
規定:……三、未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
價住宅、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或申請人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
。四、已取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資格者,應於申請時切結取得本辦法租金補貼資
格後,放棄原有租金補貼資格。」第 10 條規定:「各級住宅主管機關為辦理前
條補貼,應公告下列事項:一、補貼對象之資格、條件。二、補貼項目及補貼基
準。三、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收件單位或機關名稱。四、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
資料。五、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六、承租住宅租金費用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
貼發放方式、貸款利息補貼方式、承貸自購(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金融機構
名稱。七、其他事項。」第 1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12 月 2 日府都服字第 104387013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13 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承租住
宅租金費用補貼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 年 12 月23 日
起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2 年 11 月 27 日北市都企字第 1123081951 號公
告(下稱 113 年 11 月 27 日公告):「主旨:公告受理『113 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依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第 10 條。公告事項:一、補貼項目: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
(以下簡稱本補貼)。二、受理申請時間:自 113 年 1 月 2 日起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止。……五、補貼對象:須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且為本市
列冊低收入戶。六、資格條件: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應符合
下列規定:……(三)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未
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價住宅、未接受政
府住宅補貼,或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係政府針對低收入戶等民
眾予之社會救助福利,協助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性質,目的為協助其住宅居住
品質,並減輕經濟負擔。「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與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
住宅租金補貼性質不同,目的不同提出申請 2 個方案分開補貼,係政府政策。
訴願人申請 113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相關規定。
三、查訴願人於 113 年 6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3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
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自 112 年 10 月起已按月領有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112 年度- 113 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住宅
租金補貼 7,000 元,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之規定;有訴願人 113 年 6 月
20 日臺北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表、公益出租人國土管
理署各類補貼及「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與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
貼之性質不同,申請 2 個方案分開補貼,其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
貼辦法相關規定云云。按申請 113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之低
收入戶,應符合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之規定;已取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
資格者,應於申請時切結取得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之租金補貼資
格後,放棄原有租金補貼資格;揆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27 日公告之公告
事項第 6 點第 3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係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核定為
112 年度- 113 年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租金補貼核定戶,自 112
年 10 月起領有住宅租金補貼每月 7,000 元在案;又「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係對於一定所得以下無自有房屋之個人或家庭,由政府提供住宅租金補貼
,其資格條件亦包括申請時家庭成員應均未接受社會住宅、出租住宅或政府其他
租金補貼,則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領有 112 年度- 113 年度「三百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之租金補貼金額為每月 7,000 元,高於 113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
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金額每月 1,500 元,且其亦未切結放棄原有租金補貼資格
,爰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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