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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41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3333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 層、地上 7 層之 RC 造建築物,核准用途
    為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
    ○○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經本府教育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3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之現況與其 93 年 10 月 1 日核准立案所附
    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平面圖不符,有藍教室原有門封閉而門改開、辦公室新
    設分間牆及門、橘教室原有出口封閉且為保牆面齊平而新設分間牆、廁所隔間拆除等
    未經核准擅自變動隔間之情形,乃拍照採證,並製作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查察紀
    錄表,嗣以 113 年 3 月 18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330472323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21 日
    北市都建字第 1136103458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21 日函)通知系爭補習班於
    113 年 4 月 30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並停止使用或補辦手續。系爭補習班於 113
    年 5 月 8 日向建管處提出室內裝修局部更動申請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
    前領有xxx裝修(使)第xxxx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裝修位置:天花板、分間
    牆),惟申請人為○○○,該申請案與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局部更動審查人員竣工
    簽證檢查表(四)「申請人為原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不符,乃以 113 年 5 月 1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24718 號函復系爭補習班澄清
    補正後再行申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分間牆
    變更),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3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1333341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13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
    建字第 1136133334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該函於 113 年 6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北市都建字第 1136133
      3341 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3 日函係檢送
      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
      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
      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
      供 2 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23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113 年 7 月 9 日取得室內裝修之合格證明
      ,自無裁罰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
      修施工之情事,有本府教育局 113 年 3 月 13 日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查
      察紀錄表、系爭建物 72 使字 0620 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
      詢列印畫面、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1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13 年 7 月 9 日取得室內裝修之合格證明,自無裁罰
      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屬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於領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違反者,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次按
       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9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670600
       號函釋(下稱 94 年 10 月 28 日函釋):「主旨:為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之建築物,因嗣后實際使用需求局部更動室內裝修,准以公文核備方式辦理…
       …說明:一、本局基於簡政便民考量,對於已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建築物
       ,倘因嗣後實際使用需求就原核裝修範圍內局部更動室內裝修,合於下列各款
       全部規定者,得經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8 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
       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桯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本局
       核備:……(四)申請人須為原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業已核釋關於已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建築物,申請於原
       核准裝修範圍內局部更動室內裝修得以公文核備方式辦理,申請人限於原申領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依前揭規定,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本
       件依卷附 113 年 3 月 13 日現場稽查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之辦公室有新設
       分間牆,教室亦有新設分間牆,現場確屬施工進行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
       所規定分間牆變更之室內裝修行為,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卻擅
       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施工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以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業以 113
       年 3  月 21 日函通知系爭補習班於 113 年 4 月 30 日前停止使用或補辦
       手續等,系爭補習班於 113 年 5 月 8 日始以系爭建物已領有xxx裝修(使
       )第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因實際使用需求更動局部室內裝修,向建管處
       提出室內裝修局部更動申請書,惟該申請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xxx裝修(使
       )第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請人為○○○,與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局
       部更動審查人員竣工簽證檢查表(四)「申請人為原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要件不符,無 94 年 10 月 28 日函釋之適用,
       嗣經系爭補習班重新申請後,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9 日另行核發xxx
       裝修(使)第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案,此屬事後改善行
       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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