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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09 府訴三字第 11360841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33334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
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 層、地上 7 層之 RC 造建築物,核准用途
為集合住宅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
○○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經本府教育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3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之現況與其 93 年 10 月 1 日核准立案所附
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平面圖不符,有藍教室原有門封閉而門改開、辦公室新
設分間牆及門、橘教室原有出口封閉且為保牆面齊平而新設分間牆、廁所隔間拆除等
未經核准擅自變動隔間之情形,乃拍照採證,並製作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查察紀
錄表,嗣以 113 年 3 月 18 日北市教終字第 11330472323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3 月 21 日
北市都建字第 1136103458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21 日函)通知系爭補習班於
113 年 4 月 30 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並停止使用或補辦手續。系爭補習班於 113
年 5 月 8 日向建管處提出室內裝修局部更動申請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
前領有xxx裝修(使)第xxxx 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裝修位置:天花板、分間
牆),惟申請人為○○○,該申請案與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局部更動審查人員竣工
簽證檢查表(四)「申請人為原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不符,乃以 113 年 5 月 1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24718 號函復系爭補習班澄清
補正後再行申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分間牆
變更),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3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1333341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13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
建字第 1136133334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該函於 113 年 6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北市都建字第 1136133
3341 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13 日函係檢送
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
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
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
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
供 2 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二十、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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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113 年 7 月 9 日取得室內裝修之合格證明
,自無裁罰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
修施工之情事,有本府教育局 113 年 3 月 13 日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查
察紀錄表、系爭建物 72 使字 0620 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
詢列印畫面、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1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13 年 7 月 9 日取得室內裝修之合格證明,自無裁罰
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屬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於領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違反者,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次按
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
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9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670600
號函釋(下稱 94 年 10 月 28 日函釋):「主旨:為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之建築物,因嗣后實際使用需求局部更動室內裝修,准以公文核備方式辦理…
…說明:一、本局基於簡政便民考量,對於已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建築物
,倘因嗣後實際使用需求就原核裝修範圍內局部更動室內裝修,合於下列各款
全部規定者,得經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8 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
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桯完竣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本局
核備:……(四)申請人須為原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業已核釋關於已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建築物,申請於原
核准裝修範圍內局部更動室內裝修得以公文核備方式辦理,申請人限於原申領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依前揭規定,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本
件依卷附 113 年 3 月 13 日現場稽查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之辦公室有新設
分間牆,教室亦有新設分間牆,現場確屬施工進行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
所規定分間牆變更之室內裝修行為,訴願人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卻擅
自進行室內裝修之施工行為,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以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業以 113
年 3 月 21 日函通知系爭補習班於 113 年 4 月 30 日前停止使用或補辦
手續等,系爭補習班於 113 年 5 月 8 日始以系爭建物已領有xxx裝修(使
)第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因實際使用需求更動局部室內裝修,向建管處
提出室內裝修局部更動申請書,惟該申請案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xxx裝修(使
)第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請人為○○○,與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局
部更動審查人員竣工簽證檢查表(四)「申請人為原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要件不符,無 94 年 10 月 28 日函釋之適用,
嗣經系爭補習班重新申請後,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9 日另行核發xxx
裝修(使)第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案,此屬事後改善行
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