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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5 府訴三字第 11360843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 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3098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士林區○○路○○段○○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 層地上 12 層之 RC 造建築物,訴願人等 2 人為上址
      ○○號○○樓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4 分之 1;○○○4 分之 3)
      。系爭建物經○○○○○○○○○○○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
      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00 年 9 月 8 日北鑑字第 2368 號及 106
      年 7 月 19 日北鑑字第 2368-1 號鑑定報告書(下合稱鑑定報告書),其鑑定
      結論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
      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9 年 6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
      1827851 號公告(下稱 109 年 6 月 29 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並於 3 年內自行拆
      除;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931827852 號函(下稱 109 年 6 月 29 日函
      )通知訴願人等 2  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1 年 6 月 30 日前
      停止使用,並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109 年 6 月 29 日函於 10
      9 年 7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等 2 人。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 2 人共有之建築物於 111 年 10 月 14 日至同年
      12 月 15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
      式,仍有繼續使用情事,訴願人等 2 人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
      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113 年
      6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309863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17 日函)
      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130986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等 2
      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逾
      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分別於 113 年 6 月 20 日、6 月 2
      4 日送達,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貴局 113 年 6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30986
      3 號函,需裁處新台幣 5,000 元罰鍰……」惟查該 113 年 6 月 17 日函僅係
      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另本件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日期(113 年 7 月 22 日)距原處分之送達日期(113 年 6 月
      20 日)雖已逾 30 日,惟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7 月 20 日,
      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3
      年 7 月 22 日)代之,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
      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
      都發局報備處理。」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
      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
      。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
      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臺北市列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屬住宅使用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第1階段

    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新臺幣 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一、「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且其所 出具同意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案業經本府受理並未駁回。

    ……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並公告 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 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事,經現場勘查屬 實。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無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予以優先查處: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 ……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 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至本府都市發展局。

    (二)已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1個月內停止供水。

    五、前點第(一)款情形,於安全判定書或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限內 ,不予優先查處,提具安全判定書或請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數以2次為 限。符合第一點規定情事者,不受前項2次之限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52126
      號函(下稱 112 年 8 月 16 日函)同意系爭建物不予優先查處,暫免裁處至
      113 年 6 月 27 日,故訴願人等 2 人認為原處分機關已經同意 111 年、112
       年皆暫免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等 2 人所有之建物,經鑑定後判定應拆除重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9 年 6 月 29 日公告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3 年內自行拆除;且
      以 109 年 6 月 29 日函通知訴願人等 2 人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1
      年 6  月 30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等 2  人共有之建物於 111 年 10 月 14 日至 12 月 15 日期
      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 1 度,審認仍有繼續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有 75 使字第 1118 號使用
      執照存根、訴願人等 2 人共有建築物標示及所有權部、○○○○○○○○○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節錄)、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29 日公告、109 年
      6 月 29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11 年 12 月 29 日北市水業
      字第 1116026593 號函(下稱 111 年 12 月 29 日函)所附用水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16 日函業已同意暫免裁罰至
      113 年 6 月 27 日止,故其等認為已獲暫免罰鍰云云。經查:
    (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
       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5,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住宅使用且同意
       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第 1  階段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5,000 元罰鍰
       ,並限期 6 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建物經○○○○○○○○○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判定應拆除重建,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6 月 29 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年限,且
       以 109 年 6 月 29 日函通知訴願人等 2 人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1
       年 6  月 30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則系爭
       建物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所
       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自應依限停止使用、拆除。然查,依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 111 年 12 月 29 日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所示,訴願人等 2
       人所有之建物於 111 年 10 月 14 日至 111 年 12 月 15 日期間之用水度數
       合計為 36 度,已逾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未停止使用」之度數
       基準。是訴願人等 2 人所有之建物仍繼續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
       訴願人等 2 人未依限停止使用其所有之建物,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
       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因系爭建物屬住宅使用且已同
       意參與都市更新,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等 2  人 5,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並無違
       誤。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6 月 29 日函通知訴願人等 2 人系爭建物應於
       111 年 6 月 30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且
       109 年 6 月 29 日函之說明:「……二、……鑑定結果判定『須拆除重建』
       ;故援依前述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應於旨述期限前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
       以維護公共安全。……三、如屆期未停止使用,本局將依該自治條例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 5,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109 年 6 月 29 日函於 109 年 7 月 2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等 2
       人,訴願人等 2 人自應了解其未依限停止使用將遭處罰之情事。又原處分機
       關以 109 年 6 月 29 日函通知訴願人等 2 人應於 111 年 6 月 30 日前
       停止使用後,仍查獲本件訴願人等 2 人有於 111 年 10 月 14 日至 111 年
       12 月 15 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以 112 年 5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24447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 人,於文到 30 日內停止使用或申請不優
       先查處。訴願人等 2  人雖以 112 年 6 月 16 日申請書檢具經鑑定「須拆
       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簽證安全判定書(下稱安全判定書)、自負安
       全責任切結書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不予優先裁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8 月 16 日函同意暫免裁罰至 113 年 6 月 27 日止,惟前開安全判定
       書載明由土木技師研判尚可繼續使用 12 個月,期間為 112 年 6 月 28 日
       至 113 年 6 月 27 日,訴願人等 2 人遲至 112 年 6 月 16 日始檢具專
       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申請不優先查處,尚難解免其 111 年
       10 月 14 日至 111 年 12 月 15 日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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