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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4 府訴三字第 113608283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2002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
    xxxx號及xx變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停車場、一般零售業(餐廳)等
    ,經核准變更使用為撞球房(面積為 447.18 平方公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D 類休閒、文教類 D-1 組,供低密度使
    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由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撞球概念館。原處
    分機關偕同本府消防局、體育局等局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30 日派員至系
    爭建物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之防火門未能自動復歸(無法密合
    有空隙),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乃當場製作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
    及紀錄表,經其現場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臺北市
    政府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項次 17 等規定,
    以 113 年 5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20028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於檢查日起 2 日內改善完竣,逾期仍未辦理
    者,將依法續處。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17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 條第 2 項、第 4 項
      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
      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組別

    D-1

    組別定義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D-1

    1.保齡球館……撞球場……等類似場所。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4 款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
      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
      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
      )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
      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
      可自行關閉之裝置。(三)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
      ,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建築法第 5 條
      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
      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四、保齡球館……室內撞球場…
      …總樓地板面積 200 平方公尺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       次

    17

    違 反 事 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 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A1、B類組、D1等類組之場所。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時,發現防火門未能自動復歸,其實是
      安全門下方水泥門檻龜裂造成裂縫,訴願人當下已聯絡廠商修復,廠商人員到達
      時,稽查人員雖已離去,仍由師傅填補水泥修復;該防火門平時只有清潔人員倒
      垃圾時會開,平日難以察覺門下的門縫龜裂,且最近有地震,因地震造成之龜裂
      ,實在難以察覺,希望能給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30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發現系爭建物之防火門未能自動復歸(無法密合有空隙),影響建築物公共
      安全情事,有本府 113 年 4 月 30 日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紀錄表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時,發現防火門未能自動復歸,其當下已聯絡
      廠商修復;且因地震造成之龜裂,實在難以察覺云云。經查:
    (一)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法定責任;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可隨時關閉,並
       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
       自動關閉。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4 款第 1 目、第 2 目所明定
       。
    (二)查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具有隨
       時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本件依卷附本府 113
       年 4 月 30 日公共安全聯合稽(複)查紀錄、紀錄表分別記載「不合格,防
       火門無法密合」、「防火捲門或防火門」動態檢查項目記載「不符規定」,備
       註欄記載「防火門下方無法密合(有空隙)」,並經現場人員○君簽名確認在
       案。是本件系爭建物之防火門無法正常復歸關閉,並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縱因該防火門門下之門縫龜裂係因地
       震造成,惟訴願人既具有隨時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
       務,本即應確保系爭建物之防火門可自行關閉及關閉時完全密合;本件原處分
       機關於 113 年 4 月 30 日稽查時,系爭建物之防火門有無法正常復歸關閉
       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訴願人已善盡法定之隨時維護義務,訴願人尚難以
       龜裂係因地震造成為由,冀邀免責,又縱訴願人事後已完成修復,亦屬事後改
       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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