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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14 府訴三字第 11360846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都授建字
第 113614398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處)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21
日北市工地森字第 1133015477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21 日函)檢送之圓山風
景區休憩場域拆除情形列管表(下稱列管表)記載,本市中山區劍潭山親山步道周邊
休憩場域編號 E-17-1 (場域名稱/設施種類:道園)之既存違建有危害水土保持,
乃派員現場查察,並審認現場有未經申請許可,以加強磚造、金屬、竹木、其他等建
造 1 層高約 2.5 公尺,面積約 32.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雖
為既存違建,惟經大地處認定有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屬本府 112 年 2 月 23 日
會議研商應予查報拆除之既存違建,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
但書、第 2 項第 2 款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拆除,爰依建築法第 86 條
規定,以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136143987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等規定,以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44238 號公告公示送達原處
分。訴願人以其為系爭構造物之管理人身分不服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6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8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1 款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
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
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
: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
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七、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八、拍照
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
檔,暫免查報處分者。……」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既
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
,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
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二、
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指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位於山坡地範圍內,經山坡地主
管機關認定有危害水土保持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係立案○○,歷史悠久,用以推廣太極拳
並提供登山健行民眾之休憩場所,具有良好維護管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且屬位於山坡地之既存違建,有危害山
坡地水土保持之情形,應優先查報拆除,有大地處 113 年 6 月 21 日函、列
管表、原處分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違建查報隊便箋及系爭構造物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立案○○,歷史悠久,推廣太極拳並提供登山健行民
眾之休憩場所,具有良好維護管理云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既存違建係指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既存違建應拍照列
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位於山坡地範圍內,經山
坡地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之既存違建,則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
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
條第 2 款、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構造物係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建造於劍潭親山步道周邊休憩場域之既存違建,經大地處認定
有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以 113 年 6 月 21 日函提供列管表予建管處,嗣經
建管處派員至現場查察,審認系爭構造物雖為既存違建,惟經大地處認定有危害
山坡地水土保持之情事,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 條第 1 項但書、
第 2 項第 2 款優先查報拆除之規定,而予查報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拆除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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