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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14 府訴三字第 11360831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3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02069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命改善並報備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號、○○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大樓,領有xx
    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7  層、地下 2 層共 154 戶),於民國(下同
    )88 年 3 月 22 日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成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訴願人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任期自 102 年 11 月 19 日至 104 年
    11 月 18 日止,嗣於 112 年 12 月 14 日○○○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
    君,任期自 112 年 11 月 25 日至 113 年 9 月 30 日止,嗣於 113 年 4 月 9
    日遭罷免主任委員職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表示,訴願人任期屆滿拒不移交系爭
    大樓公共基金,乃請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辦理移交。嗣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51535 號函(下稱 112 年 12 月 22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 20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1 月 10 日書面陳述意見,主張系爭
    大樓自 73 年以來皆由 A 棟、B 棟、1 樓、地下 1 樓、地下 2 樓等 5 個區
    域分別選任管理委員及分別保管公共基金,訴願人為 A 棟之主任委員,因 B 棟之
    區分所有權人覬覦 A  棟之公積金,為取得該公積金而擅自成立 A 棟、B 棟共同
    之管理委員會,要求訴願人移交,其基於 A 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並非拒絕移交
    公共基金,應由第三方監督或調解處理等語。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大樓經報備成立之
    管委會僅有○○○管委會,所有權人數為 159 人,乃以 113 年 2 月 29 日北市都
    建字第 1136009169 號函(下稱113 年 2 月 29 日函)復訴願人其主張無理由,仍
    請於文到 10 日(即 113 年 3月 13 日)內移交系爭大樓公共基金餘額,逾期未移
    交將依法裁罰,該函於 113 年 3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遲至 113 年 4 月 10
    日來函表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於 113 年 4 月 8 日決議罷免○君主任委員
    職務,並推選由訴願人接任主任委員,故無拒絕移交一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罷免○君主任委員職務前仍未依限辦理移交公共基金餘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16 等規定,以
    113 年 5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20695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20 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該裁處書於 113 年 5 月 8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2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2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 20 條規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
      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
      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
      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 2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前段及第 4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
      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
      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第
      36 條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
      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
      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6

    違反事件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未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 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移交。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7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3 月 26 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 年
      5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擔任主委之前一屆即未交接紙本簿冊,據前任
      主委表示,並未製作任何簿冊,故無移交之可能,實不能歸責於訴願人;系爭大
      樓係由商業、住宅、1  樓與地下 1 樓菜市場與攤商所組成,具高度複雜性,
      自大廈興建完成後即屬多區分治狀態,近年因人為因素造成管委會與住戶之間多
      有糾紛,訴願人實無未辦理交接之違規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 102 年 11 月 19 日至
      104 年 11 月 18 日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於任期屆滿後拒不移交系爭大樓公
      共基金,乃以 112 年 12 月 22 日函及 113 年 2 月 29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及於文到 10 日內辦理移交,訴願人雖於 113 年 1 月 10 日、113 年
      4 月 10 日以書面回復原處分機關,惟仍未依限辦理公共基金之移交等事實,有
      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22 日函、113 年 2 月 29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前一任主任委員即未移交紙本簿冊,系爭大樓由商業、住宅、 1
      樓與地下 1 樓菜市場與攤商所組成,自興建完成後均屬多區分治狀態,管理委
      員會與住戶之間近年多有糾紛,訴願人實無未辦理交接之事實云云。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
      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開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 7 日內仍不公告或
      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違反該條例第 20 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
      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經查本件訴願人原為○○○管委會主任委員,
      任期自 102 年 11 月 19 日至 104 年 11 月 18 日止,其任期屆至後依上開規
      定即負有移交公共基金及會計憑證等予新任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嗣○○○管委會
      於 113 年 1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報備由○君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自 112 年
      11 月 25 日至 113 年 9 月 30 日止,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報備在案,則○君
      既為○○○管委會所推選之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
      定,○君即為該管理委員會對外之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同
      條例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履行移交公共基金之義務,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於任期屆滿後,並未移交公共基金,為其所不否認,且經
      原處分機關再以 113 年 2 月 29 日函限期 10 日內移交公共基金餘額後,逾
      期仍未移交,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移交者,係系爭大樓公共基金餘額,訴願人主
      張其前任主任委員即未移交紙本簿冊一節,與本案無涉。至於系爭大樓是否為多
      區分治狀態及其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之糾紛,係屬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在法院判決確定前,訴願人自應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29 日函所定期
      限即 113 年 3 月 13 日前,將公共基金餘額移交予原處分機關備查有案之新
      管理委員會。訴願人既未提供上開私權爭執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資料佐證,自無從
      解免其移交之義務,其違反移交義務亦不因訴願人再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而
      得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惟查○○○管委會已於 113 年 4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報備改由訴願人擔任
      主任委員(任期自 113 年 4 月 9 日至 113 年 9 月 30 日),原處分機關
      以原處分命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改善完畢並報備時,訴願人已再任○○○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而為該管理委員會對外之法定代表人,原處分機關已無命訴願人
      移交公共基金予其所代表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故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改善並報
      備部分之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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