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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14 府訴三字第 11360854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18021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30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26180218 號函(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9 月 5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松山區○○路○○段
○○巷○○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
,分別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街○○巷○○弄○○號○○樓,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及系爭建物地址寄送,因均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2 年 11 月 23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
臺北光復郵局(第 36 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
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建
管處送達證書影本 2 份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欄五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 年 11 月 24 日)起 30 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原為 112 年 12 月 23 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2 年 12 月 25 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
人遲至 113 年 9 月 5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
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頂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金屬、竹木、其他等建造 1
層高約 2.5 公尺,面積約 99.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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