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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23 府訴三字第 113608510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北市都建
違字第 113000497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8 日以書面反映本市萬華區○○路○○小
段○○之○○、○○之○○地號土地因本府劃歸公共設施保留地,本府都市發展
局證實屬於建築用地,其基於所有權請求權准予自建合法房屋,若不准則請求徵
收發給補償費等情;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以 113 年 7 月
26 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1130004978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26 日函)回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市萬華區○○路二小段○○之○○地號(柵
欄式圍籬)違建案……說明:……二、相關違建拆除作業,本府依『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規定辦理,如違建經完成查報作業程序,皆錄案交由本處違建科
拆除區隊依序排定期程執行拆除,合先敘明。三、旨揭違建因未經申請擅自搭建
,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113 年 5
月 2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277411 號函查報有案,並以 113 年 7 月 11 日
北市都授建字第 1130004235 號函復查報並無違誤……。」訴願人不服 113 年
7 月 26 日函,於 113 年 8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18 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 113 年 7 月 26 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說明違建查
報經過,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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