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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0.24 府訴三字第 113608282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301739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 1)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15 日派員查得系爭建物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主要構造樓地板(即破壞 1  樓樓地板,增設樓梯至 B1)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乃以 111 年 11 月 17 日北市都建
      字第 1116194974 號函(下稱 111 年 11 月 17 日限改函)限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即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逕
      依建築法規定處理,該函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
      ○樓,下稱系爭地址 2)寄送,於 111 年 11 月 25 日送達。嗣建管處於 112
      年 1 月 3 日派員複查,系爭建物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情
      事仍未改善且查無補辦手續紀錄,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1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1606
      49472 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 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12 年 2 月 24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未改善或補辦,依同法規定
      續處,該裁處書按系爭地址 2 寄送,於 112 年 1 月 11 日送達。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限期屆滿而系爭建物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且查無補辦手續紀錄,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3 月 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114922 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 2),
      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4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
      未改善或補辦,依同法規定續處,該裁處書按系爭地址 2 寄送,於 112 年 3
       月 9 日送達。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限期屆滿而系爭建物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且查無補辦手續紀錄,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4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170082 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 3),
      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5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
      未改善或補辦,依同法規定續處,該裁處書按系爭地址 2 寄送,於 112 年 4
      月 20 日送達。
    四、訴願人不服裁處書 2、3,於 112 年 6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
      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為由,作成 112 年 8 月 8 日府訴二字
      第 1126083395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五、其間,建管處於 112 年 8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系爭建物仍未改善。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且查無補辦手續紀錄,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8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260329522 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 4),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該裁處書按系爭地址 2 寄送,
      於 112 年 8 月 11 日送達。
    六、嗣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2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裁處書 1 至 4,其申請程序重開之理由略以,訴願人
      與女兒於系爭建物共同經營○○有限公司,訴願人女兒於稽查時有表明該址係家
      人所有及自己開的公司,原處分機關應優先送達訴願人營業所(即系爭地址 1)
      而非訴願人戶籍地(即系爭地址 2 )。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4 月 19 日北市
      都建字第 1133017394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程序重開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5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2 日補充訴願理由,8
      月 29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
      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
      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
      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 129 條規定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
      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
      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裁處書 1 至 4,原處分機關未優先以訴願人之營業所(即系爭地址 1)
       為送達處所,原處分機關既然知道違規地址屬營業場所,即應注意是否為訴願
       人之營業所,稽查人員從不聞問,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違失。且訴願人於前次
       訴願書已告知通訊地址為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3
       ),原處分機關仍將裁處書 4 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即系爭地址 2),無視
       訴願人之權益。
    (二)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處罰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足見變更使用類組,與修改建樓地
       板之行為,均屬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之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之同類型違規行為,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 16,對於此類型之處罰已有明確之
       處罰裁量標準。原處分機關曲解不適用裁罰基準而加重處罰,亦有裁罰基準及
       依據引用錯誤之新事證。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
      分別以裁處書 1 至 4 裁處訴願人,因訴願人未於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提出
      訴願而均告確定在案。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撤銷該 4 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有原處分機關裁
      處書 1  至 4 及各該送達證書、訴願人 113 年 2 月 29 日行政程序重開申
      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裁處書 1 至 4,原處分機關未優先以訴願人之營業所為送達
      處所,及裁罰基準適用有誤之新事證云云。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限於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而所稱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明定。
       行政機關認申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
       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
       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 129 條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主要構造樓
       地板,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情事,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裁處書 1
       至 4 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期改善等。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即系爭地址 2)送達。訴願人主張裁處書 1
       至 4 未優先以訴願人之營業所(即系爭地址 1)為送達處所,而係以訴願人
       之戶籍地(即系爭地址 2)為送達處所云云。經查訴願人係以所有權人身分受
       罰,其於本件訴願時始主張其營業所在系爭地址 1,惟依卷附○○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代表人為○○○,並無與訴願人有關之記載;另
       原處分已載明稽查人員多次至現場稽查,○○有限公司現場人員均未表明該公
       司係由訴願人與該公司代表人○○○共同經營。訴願人就其另有營業所之主張
       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前曾於 112 年 4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 111 年 11 月 17 日限改函之改善期限,並
       於 112 年 6 月 17 日以不服裁處書 2、3 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另依卷
       附之 112 年 5 月 16 日訴願人戶籍地北安郵局之招領郵件銷號收據影本蓋
       有訴願人印章,均足以證明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即系爭地址 2)寄送
       限改函及裁處書等,訴願人確有收受該等文書。復查訴願人於前開申請展延、
       訴願階段,直至提起本件訴願前,從未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其送達地址為系爭地
       址 1,原處分機關除依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之戶籍地係系爭地址 2 外,無從
       得知訴願人另有通訊地址或營業處所。再查訴願人前次 112 年 6 月 17 日
       訴願書所載送達地址係系爭地址 3,而非訴願人主張其應送達地址為營業所即
       系爭地址 1。況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後,建管處曾
       於 112 年 8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系爭建物仍未改善,現場亦無人員
       向建管處表示往後訴願人相關文書應送達系爭地址 1,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
       關陳報其送達地址變更為系爭地址 1,則原處分機關裁處書 1 至 4均按訴願
       人戶籍地(即系爭地址 2)寄送,並無違誤。
    (三)上開裁處書 1 至 4 分別於 112 年 1 月 11 日、112 年 3 月 9 日、
       112 年 4 月 20 日、112 年 8 月 11 日送達系爭地址 2,已合法送達,訴
       願人對於該 4 件裁處書如有不服,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 30 日內提起訴願,是期間之末日裁處書 1 為 112
       年 2  月 10 日(星期五);裁處書 2 至 4 期間之末日原為 112 年 4
       月 8 日(星期六)、112 年 5 月 20 日(星期六)、112 年 9 月 10 日
       (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2 年
       4  月 10 日、112 年 5 月 22 日、112 年 9 月 11 日代之。訴願人未於
       上開法定期限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裁處書 1 至 4 業分別於上開期日即已
       確定。嗣後訴願人認為本案建築法事件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定
       各款情形之一者,依該法條第 2 項規定,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
       內提出申請。準此,本件訴願人提出上開申請之期間末日為 112 年 5 月 11
       日(星期四)、112 年 7 月 11 日(星期二)、112 年 8 月 23 日(星期
       三)、112 年 12 月 12 日(星期二)。惟本件訴願人遲至 113 年 2 月 2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業已逾提出申請期限;且訴願人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亦無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應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情形,是訴願
       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為由,請求行政程序重開,自非法之所許,原
       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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