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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50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8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3305545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大同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
      第 4  種住宅區,建物登記面積為 71.99 平方公尺。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
      )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22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認定訴願人獨資經
      營之商號○○商行(商業統一編號:xxxxxxxx,112 年 8 月 29 日更名為○○
      ○○商行)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
      ,並當場製作臺北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下稱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
      ),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之「第 21 組:飲食業」,而系爭建
      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4 種住宅區,臨接寬度 6 公尺之計畫道路,依該自治
      條例第 9 條等規定,第 4 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 21 組:飲食業」(
      允許使用條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 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
      1  層及地下 1 層使用。)使用,然系爭建物臨接道路寬度不符合上開允許使
      用條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之情事,乃以 112 年 2
      月 6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23007481 號函(下稱 112 年 2 月 6 日函)通知
      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經本
      府權責機關稽查仍有經營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原處分機關將逕依臺北市政府處理
      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裁處。112
      年 2 月 6 日函於 112 年 2 月 8 日送達。
    二、嗣商業處於 113 年 5 月 31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發現訴願人獨資經
      營之商號○○○○商行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
      表定義之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及餐館業,乃當
      場製作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經訴願人之員工簽名確認並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
      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經營餐館業之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之「第 21 組:飲食業」使用,惟系爭建物臨接道
      路寬度不符合上開「第 21 組:飲食業」之允許使用條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
      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 9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第 3 類第
      1  階段規定,以 113 年 8 月 8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33055452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撤銷罰鍰的處罰(罰單號碼:都築罰字 1
      30118)」,惟查該罰鍰繳款單(都築罰字 130118)僅係原處分之附件,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
      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
      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第 9
      條規定:「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十四)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六)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第 97 條之 5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附條件允許
      使用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 5 條附表(節錄)

    使用組

    使用項目

    第21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
      附表(節錄)

    分區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

    允許使用條件

    備註

    住四

    第21組:飲食業

    本組限於營業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下列各款:

    ……

    (七)餐廳(館)。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限於建築物第1層及地下1層使用。

     


      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處理原則違規案件區
      分處理方式為 A 、B 等二類:……(二)B 類:違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
      區『不』允許使用或一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不含)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 4
      點規定:「作業程序 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
      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
      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二)屬本原則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者,由都發
      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二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
      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
      令之責任,倘違規使用人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二個月期限改善,
      屆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
      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
      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
      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事件查處作業
      程序規定:「(節錄)

     

    分類

    第1階段

    第3類

    其他(非屬於第1類或第2類者)。

    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 )所有權人。

    備註

    1、裁處對象:第1階段函發裁處違規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


      」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後,計畫在 113 年 8 月 25 日前完
      成店內電器烤臺撤除、停止在店內溫熱團子及烹調等作業,僅銷售不須店內調理
      之食品,訴願人已誠心進行調整,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 4 種住宅區,臨接寬度 6 公尺之計
      畫道路,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9 條等規定,第 4 種住宅區
      得附條件允許作「第 21 組:飲食業」(允許使用條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
      度 8  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第 1 層及地下 1 層。)使用,系爭
      建物臨接道路寬度不符合上開允許使用條件,即不允許作「第 21 組:飲食業」
      使用。訴願人前於系爭建物作「餐館業」使用,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
      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2 月 6 日函通知訴願人確保建築物合法
      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 2 個月後經稽查通報仍有上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相
      關規定裁處,112 年 2 月 6 日函於 112 年 2 月 8 日送達。惟系爭建物
      復經商業處於 113 年 5 月 31 日再次查察,發現訴願人仍有於系爭建物作「
      餐館業」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作為「第 21 組:飲
      食業」使用之事實,有商業處 111 年 12 月 22 日、113 年 5 月 31 日營業
      態樣認定訪視表及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計畫在 113 年 8 月 25 日前完成店內電器烤臺撤除、停止在
      店內烹調等作業,僅銷售不須店內調理之食品云云。經查:
    (一)按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
       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
       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等;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商業處 113 年 5 月 31 日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影本記載略以:「
       ……二、現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 12 時至 18 時……無消費者…
       …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訪視時營業中,現場設有各式玩具陳列,烤
       丸子爐 1 座,冰箱 1 台,主要供不特定人士購買烤丸子,玩具之營利事業
       場所。消費方式:烤丸子 60~120 元、飲料:日本焙茶 60 元/瓶、玩具 30
       ~300 元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定義之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餐館、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該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並經訴願人之員工○○○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於系
       爭建物經營之餐館業,其營業態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之「第 21 組:飲食業」;再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4
       種住宅區,臨接寬度 6 公尺之計畫道路,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 9 條等規定,第 4 種住宅區得附條件允許作「第 21 組:飲食業」(
       允許使用條件:1、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 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建築物
       第 1 層及地下 1 層。)使用,惟系爭建物臨接寬度 6 公尺計畫道路,不
       符合上開「第 21 組:飲食業」應臨接寬度 8 公尺以上之道路之允許使用條
       件,即不允許作「第 21 組:飲食業」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計畫在 113 年 8 月 25
       日前完成店內電器烤臺撤除、停止在店內烹調等語,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
       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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