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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12 府訴三字第 113608515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3566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面積 1 層 59.
    4 平方公尺,領有xx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於該址營業,本府於民國(下
    同)113 年 7 月 19 日接獲民眾反映,系爭建物之騎樓上方天花板掉落,砸毀下方
    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屬
    實並拍照存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騎樓天花板掉落已影響公共安全,損壞
    人民財產並妨礙交通,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3 年 7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356601 號函(下稱 113 年 7
    月 30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03566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8 月 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 1. 不服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
      文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30 日發文字號:北市都建字第 11360356601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30 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之
      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全店翻修,已確實盡到維護系爭建
      物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次事故為不可預見之天然災害(白蟻蛀蝕)所致,非訴願
      人故意或過失所為,且僅造成騎樓車輛毀損,無人傷亡,訴願人於事發 2 小時
      內採取疏散人流、清除障礙物等補救措施,亦積極協助車主處理後續事宜並修復
      天花板,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建管處於 113 年 7 月 19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騎樓天
      花板掉落,砸毀下方停放之機車,已影響公共安全,且有損壞人民財產並妨礙交
      通之情形,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
      113 年 7 月 19 日新聞報導及現場會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12 年 5 月全店翻修,確實盡到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
      安全,本次事故為不可預見之天然災害(白蟻蛀蝕)所致,非訴願人故意或過失
      所為,且僅造成騎樓車輛毀損,無人傷亡,訴願人於事發 2 小時內採取疏散人
      流、清除障礙物等補救措施,亦積極協助車主處理後續事宜並修復天花板云云。
      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已有明定;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使用人,自應隨時注意維護
      系爭建物之安全,訴願人縱陳稱曾於 112 年 5 月進行修繕系爭建物,亦無法
      免除修繕後應隨時注意維護系爭建物安全之義務。縱依訴願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
      白蟻蛀蝕所致,然白蟻蛀蝕至天花板掉落之結果發生仍有相當期間,訴願人可於
      平時注意騎樓天花板是否有掉落蛀蝕後之木屑跡象、天花板與牆面是否牢固等防
      免危害之發生,是此並非立即突發而事前不可預見及防止之災害,訴願人疏未注
      意對系爭建物未善盡維護系爭建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責,自難謂無過失。且建管
      處現場亦未發現白蟻蛀蝕之情事,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已遭受相關蟲害事證資料供
      核,其僅事後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案建管處於 113 年 7 月
      19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系爭建物確有騎樓天花板整片掉落已影響公共安全,
      損壞人民財產並妨礙交通之情形,有 113 年 7 月 19 日現場照片及新聞報導
      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維護其所有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
      雖主張已儘速完成修復天花板,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系爭建物因騎樓天花板掉落,
      造成損壞人民財產且影響交通,依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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