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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13 府訴三字第 11360850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15300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4 層 2 座 32 戶之加強磚造建築物,訴願人為系爭建物 1
樓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陳情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1 樓樓梯間設置門扇
,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3 年 6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33363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13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 20 日內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並檢附已自行拆
除之現場照片等,經訴願人以 113 年 6 月 22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於 113 年 7 月 29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前開違規情事仍未
改善,乃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1 樓樓梯間設置門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13 等規定,以 113 年 8 月 7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361530092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7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
建字第 113615300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文到 2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 月 2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113 年 8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5300
92 」,惟查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7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
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
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
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
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
所有權者。……。」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
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
占巷道妨礙出入……。」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
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
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3
違反事件
住戶於……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3 月 26 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 年
5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無防空避難空間,亦無營業、當收費停車,
也未使用非使用範圍。該處屬 1 樓出入口,並未阻擋 2 樓以上的消防逃生動
線,何來違規。如須修改為防空避難空間,須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修繕,與訴
願人無關,且系爭建物無管理制度組織,無法辦理。又系爭建物 2 棟 1 樓均
為同樣情形,僅針對訴願人實在不公,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於系爭建物 1 樓樓梯間設置門扇之事實,有系爭建物
之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 113 年 7 月
29 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無防空避難空間,且該處屬 1 樓出入口,並未阻擋 2
樓以上的消防逃生動線,並無違規;連棟 1 樓與系爭建物 1 樓為同樣情形,
僅針對訴願人實在不公云云。經查:
(一)按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設置門扇;違者,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
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為系爭建物 1
樓所有權人,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8 款所定之住戶。次查原處分
機關就系爭建物 1 樓樓梯間設有門扇一事,前以 113 年 6 月 13 日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檢附已自行拆除之現場照片等,惟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29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改善,有 113 年 7 月 29 日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據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6 條第 2 項規定,應屬有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所定住
戶不得於樓梯間設置門扇,係為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礙逃生避難,訴
願人自難以系爭建物無防空避難空間,及門扇之設置並未阻擋 2 樓以上的消
防逃生動線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其他棟住戶設置門扇情況相同,原
處分機關唯獨認定訴願人違規,對訴願人不公平 1 節;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
為並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邀免責;且縱他人確有類似之違規情
形,亦屬主管機關另案查處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20 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續處,直至改善為止,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