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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11.11 府訴三字第 113608519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4935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登記面積 63.25 平方公尺),訴願人於該址
      經營「xxxxxxxxxxxx」。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15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查察,認定現場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健
      身中心,並製作體育局轄管場館(不含游泳池)檢查表(下稱檢查表),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健身房業,其使用用
      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D 類休閒
      、文教類 D-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場所,屬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應每 2
      年 1 次,於 7 月 1 日起至 9 月 30 日止(第 3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二、系爭建物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6
      月 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313281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3 日函)通知
      訴願人,限於 113 年 7 月 12 日前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敘明逾
      期未辦理將依法裁處,該函於 113 年 6 月 11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期
      限內(113 年 7 月 12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9 規定,以 113 年 7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493571 號
      函(下稱 113 年 7 月 26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361493572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8
      月 30 日前申報完成,逾期將依法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7 月 30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8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26
      日作成之北市都建字第 11361493571 號之裁罰處分……依法提呈訴願狀……」
      ,惟原處分機關 113 年 7 月 26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
      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
      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D類

    休閒、文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D-1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 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身服務場所……等類似場所。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11 條規定:「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
      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類別

    組別

    規模

    檢查及申報期間

    施行日期

    樓地板

    面積

    頻率

    期間

    D

    休閒、文教類

    D-1

    未達300平方公尺

    每2年1次

    7月1日至9月30日止(第3季)

    88年7月1日起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
      ,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四、保齡球
      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場、室內撞球場、體育館、
      說書場、育樂中心、視聽伴唱遊藝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健身中心、技擊
      館、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
      內政部營建署(112 年 9 月 20 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前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3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90075174 號函釋(下稱 109 年 10 月 13
      日函釋):「主旨:貴局函詢有關執行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第 4 點第 1 項疑義 1 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係針對建築物之現況檢查是否符合其建造、變更使用
      、室內裝修時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其申報期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已有明訂。……四、來函所詢檢查及申報期間疑義 1 節
      ,倘該場所於申報期間內已有申報合格紀錄者,至下次申報期間即無須再辦理申
      報作業,惟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或
      經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者,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項所明
      訂;又倘屬迄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或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
      無論其是否於申報期間內,仍應要求辦理申報,給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時未辦理
      申報者,除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按次罰鍰,並得以強制執行檢查,督促其確實
      申報改善,以維護公共安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 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D1等類組。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初次開立健身房業,先前並無創業經驗,申辦營業登
      記、消防法規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均為首次接觸,因收受各局處之函文時
      間密接且不諳法令,誤認 113 年 6 月 3 日函所須補辦內容與同時期申辦之
      消防等規定相同,始遲誤申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非刻意違規;訴願人初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9 規定
      應處 6 萬元罰鍰,而非 12 萬元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健身房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D 類休閒、文教類 D-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
      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惟其未依限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相關
      部別列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體育局 113 年 5
      月 31 日北市體產字第 11330224092 號函、檢查表及公安資訊系統列印畫面影
      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首次創業,因不諳法令始遲誤申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且
      訴願人初次違規,依裁罰基準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9 規定應處 6 萬元罰鍰云
      云。經查:
    (一)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建築
       物使用用途屬 D  類休閒、文教類 D-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
       所,其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者,申報人應每 2 年 1 次,於 7
       月 1 日起至 9 月 30 日止(第 3 季),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違反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所明定
       。次按前營建署 109 年 10 月 13 日函釋意旨,倘該場所屬迄未有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或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無論其是否於申報期間內
       ,仍應要求辦理申報,給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時未辦理申報者,除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按次罰鍰,並得以強制執行檢查,督促其確實申報改善,以維護公
       共安全。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辦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報人,經體育局於 113 年 5 月 15 日派員至系爭建
       物稽查,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之健身中心,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
       一規定之 D  類休閒、文教類 D-1 組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為
       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樓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
       尺,其使用人(即訴願人)或所有權人自應每 2 年 1 次,於 7 月 1 日
       至 9 月 30 日止(第 3 季),主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惟該場所迄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3 日函命訴願人於 113 年 7 月 12 日前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該函於 113 年 6 月 11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申報,有公安
       資訊系統列印畫面影本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系爭建物之使用
       人即訴願人,並無違誤。
    (三)又本府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
       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裁罰基準,其中第 4
       點附表二項次 19 係就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未依規定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按其使用類組之不同,分別規範裁處之
       金額,對於屬 D-1 類組使用者,第 1 次違規即處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主張初次違規應處 6 萬元罰鍰一節,應係誤解法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乃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13 年 8 月 30 日前申報完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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