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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1.06 府訴三字第 11360834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及退費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北
市都建使字第 1136020024 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及退還 112 年 12 月 8 日申請文件部分,原處分機
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速為處分。
二、關於訴願人申請退還規費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4 月 3 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複製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下稱建物)之xxx 變使准字第xxxx號及所
附隨申請之室裝案卷(下稱系爭資料 1 )、xxx變使准字第xxxx號及所附隨申請
之室裝案卷(下稱系爭資料 2 ),及退還前次即 112 年 12 月 8 日申請文件
與 113 年 1 月 26 日已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147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11
3 年 4 月 30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36020024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xxx變使准字第xxxx號及xxx裝修使字第xxxx號案
卷且請求退回前次申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費用一案,詳如說明,……說明:
一、依臺端 113 年 4 月 3 日不具文號書函辦理。二、臺端預申請退回 112
年 12 月 25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26050631 號函(諒達)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
收費費用,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七條:『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者,準
用本標準之規定收費。』前經本處業已依行政公告流程……函申請有案,故礙難
同意臺端所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原機關之不作為,於 113 年 6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1 日、8 月 1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發文日期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另訴願書「訴願請求」欄及「理
由」欄載明:「……請求惠准訴願人 113.04.03 申請書所請……」、「一、依
訴願法第二條……一份申請書請求二個標的,非法所不容,受理機關似乎可以分
別依法核處……」,揆其真意,訴願人除對原處分不服外,亦主張原處分機關就
其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料 1、系爭資料 2 及退還申請文件部分之不作為,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原行政處分所憑
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
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檔案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
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
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
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第 19 條規定:「各機
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第 21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收取費用。」第 29 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
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11 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
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
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 16 條
第 3 項規定:「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
,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
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
、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
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
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
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
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
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
規定訂定之。」第 17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
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三、檔號、文(編
)號、檔案名稱、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四、申請項目。五、申
請目的。……。」第 19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前條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
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
回其申請。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三十日,於前項情形,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
規費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
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規費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徵收機關辦理本法規定之
各項規費徵收業務,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機構辦
理。」第 6 條規定:「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第 8 條第 3 款規
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
使用規費之項目。」第 9 條第 1 款規定:「規費之繳費義務人如下:一、向
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七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八條各款項目者。……」第 10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
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
告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
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檔案法第二十一條、政治
檔案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申請
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依本標準之規定收費。但政治檔案以外之檔案
,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收費。」第 3 條規定:「閱覽、抄錄機
關檔案,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閱覽、抄錄
國家檔案,免收費。」第 4 條規定:「複製檔案,依所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
收費,並以機關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民眾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
經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檔案者,依前條規定收取閱覽、抄錄之費用。」
第 4 條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修正規定(節略)服務類型
外觀形式
複製或交付方式
複製格式
收費標準(依原檔案外觀形式為計價單位,以新臺幣計價)
備註
檔案複製
紙張
影印機黑白複印
B4尺寸以下
每頁2元
紙張複製輸出如為彩色 複印,以左列黑白複製 收費標準5倍計價。
A3尺寸
每頁3元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 7 點規定:「經承辦單位審查申請之方
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逕行駁回之。」第 14 點第 1 款規定:「申請應用機關檔
案經核准者,其收費規定如下:(一)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收費標準者,從其規定。」第 16 點規定:「承辦單位將檔
案交付申請人應用時,應請其於檔案應用簽收證明文件簽章。」
法務部 95 年 3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9957 號書函釋(下稱 95 年 3
月 16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3 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
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
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
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三、次按人民申請政府
資訊時,是否具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應
由該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認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申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並無次數限制,前次申請遭矇
蔽、散佚或缺失,無不得再次申請之規定。且訴願人所申請抄錄之建物為訴願人
所有,訴願人有利害關係,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以 113 年 4 月 3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
料 1 及系爭資料 2,並退還 112 年 12 月 8 日申請文件與繳納之規費,原
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申請,僅就退還規費部分否准所請,有訴願人 113 年 4
月 3 日申請書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關於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料 1 及系爭資料 2 及退還 112 年 12 月 8 日
申請文件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次按各機關對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揆諸檔案法第 17
條及第 19 條等規定自明。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
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
(二)經查訴願人以 113 年 4 月 3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
製系爭資料 1 及系爭資料 2,並退還 112 年 12 月 8 日申請文件,業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4 月 3 日收文在案;惟查原處分內容,並未就申請
閱覽、抄錄、複製系爭資料 1 及系爭資料 2,並退還 112 年 12 月 8 日
申請文件部分作成准駁之處分,原處分機關迄今亦未另為准駁之處分,顯逾檔
案法第 19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理期限,即該當上
開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則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此部分有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主張,難謂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閱覽、抄錄、複製資料
及退還申請文件之申請,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速為處分。
(三)關於申請退還規費部分:
1.按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
,制定規費法;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公有道路、設施、設
備及場所,應徵收使用規費;向各機關學校申請使用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者,為規費之繳費義務人;揆諸規費法第 1 條、第 8 條第 3 款、第 9
條等規定自明。次按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係依檔案法第 21 條及規
費法第 10 條規定訂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獲准者,
其收費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大專院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14 點及檔
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第 4 條規定收取;即以影印機黑白複印,複製 B
4 尺寸以下,每頁 2 元,複製 A3 尺寸,每頁 3 元。
2.次查,依訴願人 112 年 12 月 8 日原處分機關檔案閱卷申請書,原處分
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25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26050631 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 113 年 1 月 26 日到場閱卷。訴願人檔案應用方式採複製,並複製檔
案 A4 以下(黑白)59 頁、A3(黑白)3 頁,有經訴願人簽收之原處分機
關檔案應用簽收單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
準,向訴願人收取使用規費計 147 元(59 頁* 2 元+ 3 頁* 3 元+閱覽
時間每 2 小時收費 20 元= 147 元),並無違誤。訴願人申請退還該使用
規費,於法無據。
3.又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作為否准退
還閱卷費用之依據,惟該要點係規範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
閱卷之相關規定,本件非屬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程序,無該要點之適用,原處
分引用該要點,雖有不當,但不影響此部分應否准退還之結果。從而,依訴
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82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