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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2.03 府訴三字第 11360852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8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3000455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4 日及 7 月 16 日以檔案應用申請書及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下列檔案:「1、本人所持有xxx年使
字第xxxx號建築物公共區域(B7 ~27F)107 年 12 月 26 日檢查報告含專案檢
查照片;2、本人所持有xxx年使字第xxxx號,106 年 6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7437800 號備查含相關室內裝修申請文件;3、本人所持有 xxx 年使字第 x
xxx 號建築物公共區域,112 年 9 月 19 日現場會勘紀錄含檢查照片及會勘紀
錄表;5 、府都建字第 1130090624 號含及其所有附件。」及「……貳、請補發
105 年核發xxx年使字第xxxx號以後,相關建物公設及○○路○○號,台北市政
府工務去函起造人及管理委員會之文件含附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8 月 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0004558 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訴願人之代表
人○○○(下稱○君)略以,有關申請公共空間公安審查照片及會勘資料,建請
逕洽該址建物審查機構或建物管理委員會申請調閱;另有關申請調閱室內裝修申
請文件,涉及室內裝修住戶申請人(使用人)個人資料保護法、開業建築師專業
技術著作權,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請求對象應以當事
人(室內裝修申請人)為主。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 月 6 日補正訴願程式,10 月 2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係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並非訴願人。而不服行政處分
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願人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係不同
權利義務主體,訴願人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亦難認其就
原處分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本件訴願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其申請到會進行陳
述意見及言詞辯論 1 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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